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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28

滾滾健保東逝水,轉診淘盡英雄,過失口袋轉頭空


            還記得這個怪怪的轉診制度新規定嗎?就是說,當診所的患者因病情需要而接受轉診,轉出醫院必須將就醫日期、掛號等安排妥當,才能將患者轉出。我想應該很多人連注意都沒注意過,更不要說它已經從102年1月1日實施。想當然爾這是健保署討好民眾(喔,不、不,是為民著想,以人民為福祉的用心),但有搞死院所的創意(幫病人,因為立意雖好,但卻窒礙不易行,這也該署一貫作風)。
         喔,對不起離題了,今天的重點不是歌功頌德健保署,而是老鄧要提醒牙科處置環節中,大家一個常被忽略這重點,「轉診」。

           沒錯,就是它,今天要談談「轉診」在牙科院所該如何適用與應用,才比較不會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機會與因緣。
  轉診
        依醫療法第60,73條及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當院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對轉診病人依其診所之規模、人力,病人當時狀況給予處當之處置。
      而醫師對病人於診察後,視其受僱醫院、診所之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判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自應建議病人轉診,此轉診之建議,自屬醫療行為之一部,既屬醫療行為一環,故一但違反,便有刑法上業務過失之可能,因此不得不慎。

ㄧ、轉診的態樣
    轉診在牙醫診所,一般來說有以下三種情況,
(1) 建議轉診
      當看診檢查完後,牙醫師認為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此時由於病人之狀況大多非危急狀況,故建議病人轉診或另尋他家診所治療為主。請注意,依法規定,醫師必須經治斷後,認為其醫療設備不足及非其專長項目,而無法確定醫療需求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始有建議病人轉診之義務。所以未掛號看診之病人,牙醫師並無建議轉診之義務。
(2)協助轉診
     另一種情況則是,當診所醫療處置至一個階段,發現限於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還是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後續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此時由於診所已非上述僅診察行為,未做任何處置之狀況,而是已進行相當程度之醫療行為,例如智齒無法完全拔除乾淨或或根管治療斷針於根管之內等,病人雖非危急狀況,但仍需做適當處置後,應儘速安排、協助及確認病人同意並願意接受轉診,更重要的是確認病人有到我們所轉介之院所就診,盡量盡量避免病人未依安排轉診就醫或自行尋找後續處置之轉診院所,因為通常如果有這種狀況發生,大多是日後醫療爭議或糾紛發生的一大主因。
(3)立即轉診
      最後一種便是,如果植牙或拔牙過程,病人昏迷、休克或因其他危及生命之緊急狀況,此時除應立即中止醫療程序,及依醫療法第60條,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不得無故拖延外,更應立即依狀況考慮迅速啟動轉診機制,除聯絡救護車外,更需在救護車未到達前,持續進行緊急救護程序,以確保病人生命最大安全。

二、轉診該注意的時機點
1. 應轉不轉
      當應轉診而未轉診,若使病患未及接受較妥適完整之治療,並因而致病患發生死傷之結果者,以過失論。
      例如病人在診所休克、昏迷,若醫師無法處理,卻又未積極及迅速轉診,若因此而導致病人種傷害或死亡,則醫師需負過失責任。另外當拔牙過程,如果已依照醫療常規進行拔牙處置,真的有殘根或無法幫病人拔乾淨時,此時應妥善處理傷口後,立即協助病人轉診至有能例處理之院所為後續處置,這種照規矩拔牙但後來卻拔不出牙,而為適當之轉診,便不屬過失。

2. 需轉不轉
     若醫師限於設備或專長,而未能提供病患較佳之醫療服務時,其應建議病人轉診,若未轉診,則醫師不得再以一般醫師注意水準,抗辯其並無過失。
       例如,當根管治療時,發現apical 1/3 鈣化再怎麼努力也無法通到底,此時牙醫師該做的事應該是告知病人,建議病人轉診,接受更進一步完整治療。病人若拒絕,而要求以現有狀況RCF,此時該做的動作,當然就是於病歷記載病人所回應的內容。但如果是未告知病人而直接RCF,那麼如果日後該牙根管出了問題,牙醫師便不可以以這種牙根阻塞的問題,大多數牙醫師只能做到這種程度為由來抗辯。

3. 該轉不轉
       對於一個經診斷後便可以大概知道,這是個自己診所設備或專長,不想、不行、不要、不適合接手的case時,便應建議病人轉診,千萬不要勉強自己做自己做不到、做不好、做不來的處置,因為只要一開始動手,就很難再轉手,那絕對會是個大災難。

4. 不要你轉
      最怕碰到的便是你因診所設備或專長,真的無法後續再幫病人做進一步的處置或改善其病況時,不管你積極、協助或建議病人應該轉診,但病人都不為所動,甚至毫不遲疑地拒絕被轉診,因為他覺得你是因為不想負這個責任,所以想盡辦法要擺脫他,把他交給別的醫師。這當然是很令人傷腦筋的問題需要大智慧來解決,但老鄧要說的是法,不是情,所以在法律上的重點便是,每告知病人一次及被拒絕一次,病歷就得記載一次,至少這樣才能保平安,切記,切記,至於大智慧,那就看個人慧根及福報如何了,老鄧愛莫能助。

三、轉診單
1. 轉診應開立
       依「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特約醫院、診所對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於開立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 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 

2.未照規定開立,有罰則。
       因為在「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的前身,也就是「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 」雖已規定轉診一定得填具轉診單,但卻無罰則,而新法卻已規定「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轉診,有需改善之情事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違反醫療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無故拒絕提供轉診者,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違約記點。」,當然前提是以你是健保特約診所,才適用。

3. 對院所有強制性,對病人無。
      健保署表示,轉診辦法希望讓患者「被安排好再轉診」,因此醫院必須設立專責的轉診櫃台,做為院際間聯繫的窗口,轉診單將具有強制力,清楚安排好轉診何時看哪科?哪位醫師?才能將患者轉出,不會讓患者成為人球。
        當然,話就像官員說的,漂亮、好看、以民為尊、以民為貴,但、但、但,強制力,是強制院所要安排好人事時地物,但卻沒法強制病人,得去、要去、不能不去,安排了老半天,可能還是做白工。因此只有在當病人願意接受你轉診之建議時,才有開立轉診單之可能,如果病人沒吐出半點好字或同意的意思,是沒有開立的必要的。而且醫療法明確指出,應建議病人轉診,從沒說可以強制病人轉診。今天就算幫病人開好、排好、約好轉診事宜,倘病人事後未依照轉診安排就醫,或未依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只是屬逕赴就醫,依照未經轉診之部分負擔收取,也就是病人只需多付一點點錢,例如經轉診至醫學中心就醫部分負擔210元、未經轉診360元,轉診至區域醫院就醫部分負擔140元、未經轉診240元,他啥事也沒有。

4.格式非絕對,實質最重要
     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轉診目的,應著重於受轉診之醫院能立即依據前面病歷及用藥資料判斷患者之情況並可立即做妥善之處置,至於是否採用固定格式或書表,並非重要,亦非轉診之必要程序。因此健保署雖規定轉診單形式及方式,但如轉診時雖未以衛福部之法定轉診單之固定格式書寫,或相關轉診規定方式轉診,院所違反僅為為行政罰,因為只要已將病人病歷摘要以書寫方式完成,足使被轉診之醫師明瞭病情,醫師便實質上已完全符合轉診之相關法令規定。

四、轉診小叮嚀
1.「應」建議
          醫療法第73條第一項本文的「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重點不在於「轉診建議義務」或「轉診義務」之區別,而應是在"應'建議之'應"字上。建議轉診義務亦為醫師醫療給付中之主要義務。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原則上固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然若醫師限於設備及專長,未能確定病因或提供病患較完備之醫療服務,即應為轉診,其應轉診而未轉診,使病患未及接受較妥適完整之治療,並因而致病患發生死亡之結果者,便有過失之虞。
       也就是說,當醫師體認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有主動即時詳實告知病人情況之義務,並建議病人後續處理之情況,而病人此時擁有自我決定之權,當醫師確實履行建議與告知義務時,之後因病人行使自我決定權所可能衍生之後續問題,醫師才可因建議轉診權及告知權之行使而阻斷可能之過失刑責。
2. 應記載
      不管建議病人轉診,病人是否有同意,一律都得記載於病歷,特別是病人拒絕,建議一次寫一次,拒絕一次寫一次,我們沒有權利力強制病人轉診,但有告知義務及責任,善盡告知義務及責任,明確記載所告知轉診理由,及病人清楚拒絕之原因,以便萬一日後病人病情發生變化,才有證據釐清責任歸屬,及證明自己之清白。
3. 應轉即轉
     當牙醫師面對自己能力不足或超出自己所學以外的醫療困境時,應勇於接受及承認,固然我們一直有顆希望為病人解決問題的愛心,但現實結果卻是往往沒人看到或在乎你的愛心,反而是只要病情達到非病人預期,你的愛心很可能就變成壞心,畢竟病人前來就診,是想治癒或改善病情。所以,面對自己無法做到讓病人比來就診時更好的結果時,真的不要猶豫,應該轉診,並且還是確實、誠實地做好法律所規範的轉診義務,畢竟現在的醫療環境,壞心不一定現世報,但好心卻往往沒好報,而且很快。

五、小結
          轉診對於牙科來講,並不是占醫療處置中很重的份量,但卻是被追究民、刑事重要的一環,特別是現在社會氛圍,也許健保署之「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很多人不以為然,但並竟是規定,而且是有些法律案件中,病人常拿來爭執醫師未盡轉診義務的藉口,雖然它的行政法效力遠大於民刑法效力,但只要會增加我們麻煩的規定,還是花點時間看看,至少要看看這篇老鄧給個說法,免得
           
「滾滾健保東逝水,轉診淘盡英雄,過失口袋轉頭空。」   
                                                               後,
                                       
「健保依舊在,幾度法院紅」。

2015/8/8

遙知告知登高處,遍插同意少一仞 淺談肖像同意權


       許多告知同意書寫了許多希望病人同意事項,但往往忘了另一項非常重要的東西,病人肖像影音權及使用範圍。
             肖像是通過繪畫、照像、雕刻、錄影、電影等藝術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質載體上再現的視覺形象。肖像權法律保護的內容,是肖像權所體現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合法的肖像使用行為,除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肖像使用之外,其性質是肖像使用契約。
    侵害肖像權責任構成,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第一,須有肖像使用行為;
第二,須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
第三,須無阻卻違法事由而使用。
             我國民法雖然沒有對「肖像權」一詞做明文定義與規範,但是通說在民法第18條所規定之「人格權」裡就包含了「肖像權」;另外在民法第195條所規範的「隱私權」,也同時包含「肖像權」的概念。所謂的「肖像權」,是指以自己的肖像為利益的權利,自己對自己的肖像是否公開具有自主權。
             所以對於病人而言,不論是因為街頭攝影、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偷拍,甚至在就診過程診所拍攝的照片、影片,甚至影音資訊、當未經病人同意下,加以公開散佈或作為廣告,都構成對肖像權及隱私權的侵害;另外還有一種情形是,雖然病人有授權診所可以使用您的肖像,但是診所的使用超越了病人的授權範圍,也同樣構成肖像權的侵害,以上情形,病人都可以根據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請求慰撫金;當然,侵害肖像權可能發生的名譽損害,也得以請求回復名譽;又如果診所因為這樣的行為而得到財產上的利益,病人更可以依據不當得利規範,請求診所償還所得利益之價額。
            因此病人肖像權,若未經同意而拍攝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法官審理這種求償案,通常會以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為審酌重點,若純粹為了攝影興趣拍攝他人肖像,之後供自己或親友欣賞,在社會大眾認知裡,應可認為屬於合理使用,較無觸法之嫌。但若是假攝影之名,實際上把別人照片拿去做商業廣告,還是作為誹謗、羞辱等非法目的,就要負賠償責任。
           所以對於就診病人有拍照需求之診所而言,最理想的方式,便是在病人初診時,明確告知病人於其就診過程,因其研究與教學目的需要拍攝臨床照片,順便在同意書上一併詢問,對於病人同意拍攝後,則需確定病人是否同意診所使用(請記住病人同意你拍,並不代表同意你用),及其可以使用範圍為何?例如不介意被辨識出,可將全臉露出或僅願意露出手術部位,這些在同意書簽具應一併詢問清楚。
         因此診所單純使用病人影音資訊,且病人不希望被辨識出時,可在告知同意書上增加註記如照片一之聲明,但如果病人不介意被辨識出,且同意診所作為廣告用時,除需界定病人願意被刊登範圍外,另外最好簽訂肖像權使用同意書 (照片二),以免徒增診所麻煩。




2015/8/4

病歷十誡 之Ⅳ 簽名、時間、地點


一、病歷應簽名
        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也就是說醫師於病歷簽名或蓋章,代表的意義為醫師已親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證明,更是表彰為此醫療行為與醫療紀錄負責。反面解釋就是未簽名或蓋章之病歷,除無法代表其所記載之醫療行為乃該醫師所為,更易被誤認為事後增補之紀錄。
        舉例來說,「···惟該「operation note」並無任何電子簽章,亦無製作完成日期,該「operation note」實難認係符合前揭相關規定之手術進行完畢後記載之電子病歷,難謂無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欲掩飾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始另行製作之可能,是該「operation note」尚難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本判決中該手術記錄採用電子病歷,所謂的電子病歷,顧名思義,即是以數位的方式紀錄病患病歷中的內容,用以取代原有的紙本病歷紀錄的方式。傳統的紙本病歷除了是用以記載病患病程狀況的記錄外,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因此醫療人員在書寫完紙本病歷之後,都需親自簽章以示負責。而在電子病歷的時代,病歷已經數位化了,不可能再用傳統的方式簽名蓋章。因此取而代之的,是醫療人員必須在完成電子病歷後以電子簽章的方式註明該份電子病歷的作者,並且加密,以避免其他人員的篡改。目前國內最常使用的簽章工具是醫事人員的IC卡,數位化的病歷在醫事人員以IC卡簽章後,該份文件便成了電子病歷。 
          因此電子病歷需依電子簽章法規定,於電子病歷製作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簽名,記錄日期,在簽章後,僅原作者可以修改,且不論是增、刪、修改、複製或檢閱文件,系統都會留有紀錄。不會再有竄改病歷的事情發生。經電子簽章後方為符合一份合格有效力之電子病歷,無此也才能替自己於訴訟中爭取較有力之佐證,否則便會像本判決中之醫師,也許明明是你做的手術,自己寫的note,但只因未簽名及註明日期,白白喪失證明自己的機會,可惜啊,可惜!
             另外提醒一點,如果非電子病歷,而是一般手寫或電腦病歷,因為要申報健保的關係,大多比較少忘了簽章,當然還是有人會等到要抽查才在補簽章,但最常沒有簽章的病歷便是自費病歷,那是很危險的,因為萬一臨時被告而需交出病歷,一份沒簽名的病歷,真的不知如何證明起,切記,切記。

二、詳載時間地點
           許多牙醫師開了好幾診所、或者支援好幾家診所,更或者根本就開了一堆連鎖診所,往往因為設備或其他難言之隱的因素,造成有些病人得在這幾家診所輪流就診,結果意外的惹出了偽造文書之劇情,舉例而言,A診所之甲醫師於A診所診察治療病人後,告知病人欲在B診所實施植牙手術,而後回診追蹤大多在A診所,病歷該如何記載?,
        法院實務上便有一例為,甲醫師依法應在A診所所作之處置記載於A診所病歷,結果卻也同時記載於B診所之病歷。
       一審認為「···並基於保有病歷紀錄完整性及延續性將告訴人植牙術後狀況如實登載於B牙醫診所病歷表上 等情,尚可採信···。」,而判決無罪;
             二審卻認為,「···又依告訴人在A診所病歷記載告訴人僅於96年7 月3 日、17日術後回診,若僅屬重複謄錄病歷之行為,何以告訴人在B診牙醫所病歷記載告訴人於96年7 月3 日、「5 日」及17日均有回診。又何以於96年7 月17日A診所病歷記載「cc: percussion pain,mobili ty loacal B-I medication 」,同日之B牙醫診所病歷卻記載「cc: pain 」「no swelling,no fever,no pus 」,二者顯不相符。醫療業務之執行,係屬高密度、持續性專業判斷及技術處置之行為,與一般消費關係性質不同,若對同一病人看診,卻於不同醫療機構病歷上為不同之記載,實足以造成病人就診事實之混淆,難謂非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甲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罪。其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乙○○於B牙醫診所病歷表上,接續登載乙○○因前開植牙手術後,於96年7 月3 日、5 日及17日回診之診療結果,其中於96年7 月5 日乙○○係在A診所經其診療,竟未將診療之結果,登載在乙○○A診所病歷表上,···」,故二審改判甲醫師拘役肆拾日。也就是說該醫師一審獲判無罪,但二審大翻盤,改判拘役40天定讞,晴天霹靂。

             以上例為戒,如真的有A診所看診,而B診所植牙之狀況,此時病歷到底要如何記載較為適法,才不會搞到偽造文書的罪行呢?

1.當然首先病歷最重要還是須詳實記載,就算統合兩份病歷時,也不要有不一致之情況,
  免得兩份內容居然不同,就如同本案般。
2.再則如果真的需要將兩份病歷統合時,二審接受衛生署函釋的看法,認為「···且查苟若被告僅  「借用」B牙醫診所「設備」,理應將告訴人看診紀錄登載為A診所之病歷資料內···,···甲醫師為求病人病歷之完整性及延續性,詳實謄錄病人植牙之B(牙醫)診所病歷及術後A診所2份病歷,以利於病人後續療程有完整之病歷,該立意雖佳,惟於記載病歷時,仍應清楚註明植牙及就診地點及時間,以更清楚呈現就診情形」,也就是所謄寫部份(也就是在非原診所之醫療過程) 仍需詳註時間及地點,以利釐清事實,免遭無妄之災,提供各位醫師參考。
3.但如果前提非僅僅「借用」B牙醫診所「設備」,而是實際在兩間診所就診,那麼當然最好還是依法記載,依法補登,以免依法被告,而依法被逮。


2015/8/1

給不給拍,你說呢?

給不給拍,你說呢?
     最近網路上有人分享某檢察官之意見,「醫師在執行醫療過程中,如果有病患家屬使用手機搜集證據,醫師及助理可以予以禁止。如果家屬不予理會繼續進行拍攝,醫師可以停止醫療工作,待病患及家屬配合。」,本文假設以上文字記載為正確及真實,老鄧就診間治療過程「公開拍攝」這部份,贊同該檢察官之論點,但就其過程有以下補充, 

ㄧ、診所可以不同意病人拍攝的理由
1.衛福部在「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中明確指出,病人就診時,
    應確實隔離其他不相關人員;
   於診療過程,醫病雙方如需錄音或錄影,應先徵得對方之同意,故院所有權不同意。

2.如拍攝到醫師,涉及醫護人員個人隱私權,故可拒絕之。

3.如拍攝到其他病人或病人資訊(例如許多診所都有大螢幕電視顯示病人就診資訊及資料),
   涉及醫療院所有不得隨意洩露病人資訊之法律義務,故絕對禁止之。

4.就算只拍攝到病人本人,未拍攝到其他人,
  因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
   有不得無故洩露之義務,故仍可禁止及拒絕之。

5.雖未拍攝到其他病患、醫療器材等,法既無明確規定不能自拍,
  但也沒規定不能禁止自拍等拍攝行為,
   因此院所自行規範適合診所之作業模式,便無違法之虞。

6.就雙方所訂定之醫療契約內容而言,其標的僅在為病人端診斷及處置病況,
    並未包括同意拍攝院所之所有處置過程,
     既非雙方合致之標的,院所便無履行之義務,故可拒絕之。

7.做人基本道理,「尊重」二字而已。

二、診所可以做的事

1.可事先於院所候診處等明顯處公告(掛號時可再提醒病人注意此公告),
    本院所所屬空間,除事先已得本院所同意外,一律禁止錄影(音)與拍照。
   如經制止仍未停止,本院一律退掛及拒看(此時便非全民健保法之無故,而是有故)。

2. 如院所未事先公告,病人或親友就診時才拿出手機或相機拍照錄影,

(1)院所如願意,當然可同意其拍攝,但可能需限制其拍攝範圍及內容,
         以免侵犯其他病人或醫療人員隱私。
(2)院所如不同意其拍攝,除告知外,此時可暫停醫療行為,待其行為停止後,
        方繼續醫療行為。若拍攝者仍持續該行為,院所則可告知,如仍持續拍攝行為,
        除將終止目前之醫療處置  外,並拒絕為其後續治療。
       其理由為,因為醫療契約通說為類似委任契約,依法理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因醫療之特殊性,故認為醫療方除非有特殊事由,
       不應任意終止契約。
        而此未經同意之拍攝行為,如醫師認為已嚴重影響其醫療處置,
       醫療方應有權及有理由終止契約。
       但請注意,就算欲暫停或終止治療,
      亦需幫病人處理至適合離開院所或轉診之暫時狀態
    (例如,被你動過的牙齒所產生之cavity,需以 caviton 或 IRM 暫時填充後,
       方可讓病人離去),千萬不要治療至半途,
      一氣之下棄病人於不顧,只顧爭執,
      那就本末倒置,自找麻煩了。

3. 為維持醫病關係和諧,針對此類問題,
      最好事前應告知、事中仍善意溝通,及事後不需惡言相向,
       但一切依法行事,卻不需得理不饒人,
      或許會讓原本的問題變得不再是個問題,而只是小插曲而已。

以上為老鄧意見,提供大家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