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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9/30

病歷十誡之九 病歷不是回憶錄


病歷應是記錄當下的記憶,但不是回憶錄。
再談第九誡之前,老鄧先來點人文情懷,談談病歷的歷史。

ㄧ、病歷之歷史
          
       目前至今可考據仍保存的最早的病歷,為距今兩萬年前舊石器時代西班牙岩洞壁上記載有關於手指截除術的醫療紀錄,這些早期的病歷多半是記載或雕刻於岩洞或墓碑,或見於埃及古墓或廟堂,到希臘羅馬時期已寫於成卷的羊皮紙上,雖然這些早期的病歷亦有一定的格式,但以多種型態及格式表現,內容也較原始,但卻保存並提供後人考證對祖先在醫藥所呈現之史蹟,它們與今日的病歷對醫務人員提供了相同的作用。而醫學之父希波克拉底斯( Hippocrates ),他已經知道收集與研究病人資料,並由每個紀錄整理歸納出基礎醫學知識。例如他曾記載「一個水腫的病人,當併發打呃那麼這個病人無望」,他不但詳細保存這些病人記錄,更將這些資料拿來教導他的兒子,並且利用這些行醫所記錄的資料當作臨床教學之用 。
            
     其中十八世紀的病歷更與二十世紀初的病歷有很大差別,在學理上十八世紀的醫師將疾病的原因則歸咎於飲食、生活習慣與性行為、情緒的失衡。換言之,疾病的發生和個人的生活史密切相關,此外十八世紀醫師除了把脈之外很少檢查病人身體,但是他們會觀察病人的血液與尿液。相反的,二十世紀的病歷中,關於病人生活史的敘述雖然還是存在,但份量與重要性已經大大減少。理學診查(physical examination)、各種細菌學和生物化學的實驗檢驗,儀器的使用、外科手術的技術,乃至病人死後的病理解剖,都是十八世紀所未有的。
         
       由於這些差異,造成了這一百多年來醫學的重要變遷,相較於十八世紀的病歷,在十九世紀之後,病人的自述在病歷當中越來越不重要,也越來越不易見到,那時的病歷充斥著專業術語,裡面雖載有病人過去的病史及個人背景資料,然而這些都是醫師過濾過的、以非常簡潔、中性而不帶情感的方式來敘述。我們在這樣的病歷中幾乎完全聽不到病人自己的聲音,這也是今天的現代醫學的病歷的特徵 。
            但是病歷卻絕對不只是一連串檢驗和處置的記錄,醫師應該從病人的每一句話中去過濾可能與病情有關的地方,一位醫師永遠不能忽視任何與病情有關的可能性,往往這些不被重視的徵象,正是疾病的癥結所在 。今天的醫師,有時甚至不用走到病人身旁,就可以在另一棟大樓發號施令為病人診療,病歷紀錄也有電腦程式可以利用,見習醫師問病人一些問題,在表格上勾選,輸入電腦之後就可得到一張印得漂漂亮亮的診斷和檢驗建議書。因此,現在的醫師不必去親近病人及其家屬,可以刻意保持距離,醫學不再是觸摸的藝術,比較像是解讀機器訊號的科學了 ,而醫師到頭來更變成只會開檢驗單的醫師,那應該是種悲哀吧 !
             雖然病歷演進到現在,已漸漸失去彼此對話的這項本質,但對於病歷而言,病歷記錄仍是仰賴於醫療活動參與者的親身記憶,而及時記錄可以防止因時間經過過久而出現的遺忘或記憶錯誤,導致記錄不完整、不真實的情況。所以,病歷因有及時記錄之即時性特質,其真實性才不會因醫事人員的記憶隨時間消退而悖離真實,所以也許對話性質變淡,但「即時性」之特質卻仍是為保持病歷準確性不可忽略的要項 。 

二、病歷記載之即時性 
           病歷除為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亦包含其他各類醫事人員製作之紀錄,透過病歷紀錄,病人可得到連續性的照護,醫師也因而能於短短時間內知悉病人所有重要訊息,使其診療工作得以繼續進行,並供為醫療機構保險給付重要依據,因此,醫療機構自須監督其所屬醫師及各類醫事人員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以符合醫療法之立法目的。 
              病歷之「即時性」對於病歷所呈現真正的意義是絕對必要且重要的,因此對於醫事人員記載病歷時,重要的除了應該清晰及完整外,更重要的便是記載詳實、真實與即時。病歷的需記載之主要內容皆包括在醫師法與醫療法中,如屬情況緊急,醫事人員雖可以口頭方式告知但依醫療法第68條第3項規定,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此等有關病歷記載之即時性要求甚為重要,因為病歷如未即時記載,由於已錯失在第一時間記錄醫療過程之最佳時機,往往日後補載時,除容易因記憶不精準易發生錯誤外,更可能影響可信度,甚至衍生真相還原之困難,故在實務上常常成為醫療糾紛中,醫師方之罩門,

三、常見病歷記載時機
(一)立記
      這是最好的習慣,也是保護自己最佳的方式,不僅守法、依法,更不會違法,但、但、但對於許多診所而言(特別是牙醫診所),似乎常因健保病人量多、醫師忙或者自費病人關係,往往都不易做到,甚至也不想做到。
(二)日記
       有些診所可能因為某些因素,當下雖無法立即記載病歷,但仍依醫療法規定於24小時內補載,雖然晚了點,還算是合法及守法,可是記憶已開始有可能為略失真。
(三)周記
     見過有些診所,每次看完病人後,便將所做過之處置代碼,由自己或請助理寫在約診簿上,每週利用一次時間再將病歷,依照約診簿上所載,轉載於病歷上,也許所做之健保紀錄應該沒錯,但這可能只是份符合申報健保的病歷。
(四)月結
       少數診所的醫師更神,只有當在申報健保時,才會想到病歷,那幾乎是一個月後的事了,實在不知除了健保申報項目還記得外,還能記得什麼?也許是記性真的好吧。
(五)年鑑
      十幾年前擔任健保審查醫師時,到診所實地訪查,驚然發現該家診所總是拖到兩年期限快到,最後一天才會申報,一到診所調閱病歷後,竟然發現病歷記載都是停在兩年前,一經詢問才知,只有當申報時,才會記載該月之病歷,當下實在不知該佩服這名牙醫師之記性,還是該佩服這位牙醫師之創作功力,無言。
四、病歷不是回憶錄
          病歷除了當下立即記載,其記憶是最清楚無誤外,其他時間點記載都是回憶,只是回憶多久以前的事而已,就算自己記性再好,隨著時間流逝,人的記憶將會變得不再是可靠的絕對因素,相對的病歷也不再就是你的護身符。也許有關健保申報項目會因為你在約診簿或電腦上有紀錄可查,所以就申報而言不太會有問題,但請不要忘記,病歷的作用不是只為申報健保用,而是為了保護自己從醫療糾紛中脫身的最佳武器。

於是把病歷當回憶錄的風險則有
(一) 主訴會遺忘
      病歷記載中最主要的便是病人主訴,主訴除是病人前來就診之最主要問題外,更是告知範圍界定之主要依據,更是當次醫療契約有無履行之檢驗,對於一個類回憶錄的病歷記載,最準確的可能只有健保申報代碼與項目,但對於病人當次主訴內容、用語、甚至情緒,隨著時間流逝,應該絕對付之厥如,如果真的寫得出來,應該是創作小說而不是病歷了。
(二) 口述會淡忘
        病歷中除了主訴外,還包括有許多醫師告知病人項目、內容或病人需配合、未配合之事項等,這些雖不會影響費用申報,但一旦出現醫療爭議時,這些內容的確實及即時記載,便有可能從small potato,搖身一變變成保護自己重要無比之武器,類回憶錄主訴都已想不起,口述無文書證明之內容,怎麼可能還想得起來,真想得起來的話,這本病歷應該不只屬創作小說,而且還是本科幻小說了。
(三) 被告就難忘
        好吧,不管是日記、周記、月結或年鑑,就算遺忘主訴或淡忘口述,都有辦法申請到健保費用,而且醫療法怎麼規定似乎也影響不到你健保費申請,不過、不過,只要你被告一次或產生醫療糾紛一次,你一定會後悔,除了後悔寫回憶錄,後悔創作小說,因為發現除法官都不信外,更可能當你被病人或法院要求保全病歷時,突然發現連寫回憶錄或創作的時間都來不及,一份充滿健保代碼或空白的病歷,除了自己,應該沒人懂,更沒人願意相信你。

五、罰則
         回憶錄型的病歷,如果僥倖可能都沒事,但如果倒霉,違反被查獲,除了面臨醫療糾紛在法院上,民、刑可能不利己外,還可能面臨行政處分,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37條第一項第4款,
        「未記載病歷或未製作紀錄,申報醫療費用」,
          而被處「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
          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且其應扣減金額,
           保險人得於應支付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逕行扣抵。
(二)違反醫師法第12條,依第29條,「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醫療法第68條,則依第102條第一項第1款,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六、小結
            創作是條艱辛的路,特別是對於病歷而言,創作回憶錄,更是件可能人、財兩失的冒險,法官可能未見醫師文學修辭之利,而已因其真實難辨,而先令醫師先蒙其弊,所以老鄧常說,古代先賢認為醫學是門藝術,但可沒人說過,病歷是件藝術品。

                   所以為了自己好,對於病歷之立即性,不要心存僥倖,更不要挑戰,因為
                                     
                                              病歷是永不死亡的證人
          (Medical record is the witness that never dies.)

 證人不死,哪有回憶可言,請記住。



2015/9/24

有錄有保佑


愛嗜血是媒體天性,沒是非是媒體添興,收視率才是媒體天行。


難怪病人每次有不滿時,最常講的兩句話,要誠意,不然找媒體。


濫權的第四權,你我無力撼動,也無力制止,但自保的意識與動作卻是需夙夜匪懈,料敵從寬,矢勤矢勇。


所以行醫記錄器很重要,不管明錄、暗錄,就是給他錄,有錄就有用,絕對不會沒錄用,切記,切記。


2015/9/22

牙助就算接受講習,也不得操作X光機

為何牙助就算接受講習,也不得操作X光機
     有醫師問了老鄧一個問題,如果牙助也接受了十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教育訓練,訓練成績合格者(含輻射安全證書或輻射防護人員證書),「按」一下是否就合法了呢?
      這是個好問題,老鄧也曾經自己問自己同樣的問題過,但一直沒空好好整理,這次剛好利用這個機會跟大家分享一下老鄧的看法。

ㄧ、老鄧看的法
(一) 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
Ⅰ.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1.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2.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3.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4.放射線治療。
5.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6.核子醫學治療。
7.、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8.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Ⅱ.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Ⅲ.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Ⅳ.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二)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30條第4項,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 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第31條,
Ⅰ.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
     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
     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
   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
Ⅲ.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
    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該辦法之法源便是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最主要的規定為第2、6條,
第2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係指下列之一:
1.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執照。
2.依醫事放射師法核發之執業執照。
3.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核發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4.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運轉人員證書。」

第6條第1項,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係指下列之一,並取得證明者: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二學分以上。」

(四)、醫療法規
1.醫師法第11條第一項,「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2.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1)、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
        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2)、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3)、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4)、臨時施行急救。

3..衛福部函釋,98.4.1.衛署醫字第0980066344號
     復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由各該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師指示操作執行。

二、老鄧的看法

(ㄧ)誰可操作登記備查類X光機
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1條及「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5條相關規定,操作登記備查類X光機,需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領有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或醫事放射師之執業執照
(2)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教育訓練,訓練成績合格者(含輻射安全證書或輻射防護人員證書)。

(二) 誰可操作醫用牙科X光機執行醫療診斷作業,
1. 依衛生署主管之相關法規(醫師法及醫事放射師法),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2. 依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規定,醫事放射線設備之操作,係屬醫事放射師(士)之業務。
      所以,不具上開醫師或醫事放射師(士)資格者,依中央衛生法規不得執行牙科X光機操作。

(三) 助理接受過輻射防護教育訓練,訓練成績合格者,還是不符操作資格。
        牙科診所僱用之牙科助理,因不符合上述(一)或(二)執行X光醫療檢查業務之合格人員相關規定,即使牙科助理取得十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教育訓練,仍不能執行牙科X光醫療檢查業務。
(四) 護理人員接受過輻射防護教育訓練,訓練成績合格者,仍不符操作資格。
牙科診所如有聘用護理人員,護理人員雖可合法執行醫療輔行為,但因護理人員不符合上述(一)或(二)執行X光醫療檢查業務之合格人員相關規定,即使護理人員取得十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教育訓練,仍不能執行牙科X光醫療檢查業務

(五) 參加「18小時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訓練」到底可做什麼?
1. 可參加講習對象
(1)尚未取得原X光機操作執照或輻安證書之醫師、牙醫師、獸醫師
      或在國內公私立院所服務有興趣之牙科助理人員。 
(2)在國內公私立機構(如:電子.半導體.IC封裝測試等工程師)
     實際利用放射源(X光機或放射性物質)之輻射工作人員。
2.效力
完訓測驗及格後,可領到結業證書,
(1)  醫師、牙醫師可合法操作或購置醫用X光機等設備。
(2)獸醫師、牙科助理人員、電子工程師可合法操作非醫用X光機。

三、罰則
      其實當牙助或護理人員操作x光機被查獲,其實面臨的可能處分,並非老鄧上一篇講的只有牙助之刑事責任,牙醫師其實還有其他責任需擔負,

(ㄧ)牙醫師與牙助同一罪刑
       當牙助非法執行X光設備操作觸犯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 如果是牙醫師所交代,則依刑法第29條教唆罪,「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也就是說牙助所遭到追究之刑事責任是多少,牙醫師將因教唆而面臨相同之刑事處分,而且x光機還可能被沒收。

(二)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
     非法執行X光設備操作除觸犯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外,還可能因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3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牙醫師將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1.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容留非具醫事人員資格,執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之業務,而被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
2.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5款,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各該醫事人員之業務,保險人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 

四、小結
         其實衛福部老早就再三明文禁止護士及牙助照x光,只是大家都不當一回事。
          也許是因為從未真正落實管理與執行,而讓大家覺得有可趁之機與可卡之油,雖然牙科執行醫療業務的確需要幫手,但目前仍需盡量依法行政,行政依法,特別是涉及牙醫師須親自執行之醫療業務時,因為這個部分可模糊與可裝死的空間,可比醫療輔助行為更少及違法性更強,千萬不要小看及漠視,想想被罰的錢與可能被追訴的罪,值得嗎?如果你覺得值得,老鄧就沒意見,這篇也可自動跳過。




病歷十誡之Ⅷ 勿讓電腦替你下診斷


        健保自民國83年開辦以來,對於健保給付設定了許多規範,例如拔牙麻醉注射不論浸潤或阻斷麻醉一律需記載為阻斷麻醉,或者是全口牙結石清除診斷代碼需記載為牙周病(523.5),否則健保將不予給付,這些規定行之有年,雖然目前已無這些規定,但卻也使得許多牙醫師記載病歷時,便習慣以電腦設定之診斷代碼代替自己下診斷。如此雖然方便牙醫師申報費用,但在醫療糾紛高升的時代,卻也可能造成許多不必要的困擾。

ㄧ 、老鄧看的法
針對因電腦下診斷而產生的案例,可分為以下三種狀況、:

(ㄧ)沒牙周病寫牙周病
          就如上所言,許多前來洗牙或植牙前洗牙的病人,雖申報91004c外,但其實際牙周狀況可能為急性牙周炎(523.3)、急性齒齦炎(523.0)、慢性齒齦炎(523.1)等,但為申報健保,電腦軟體公司大多直接設定洗牙之診斷為牙周病(523.5)。結果、結果就是,
     「···告訴人(病人)於植牙前2 天即 96年11月5日至被告(牙醫師)診所就診,被告僅為告訴人照全口X光認為可以植牙,竟於97年11月7日診斷出告訴人患有牙周病後,未再為告訴人評估風險及身體狀況,當天即貿然為告訴人進行植牙手術,顯與醫療常規有違。告訴人於96年11月7日至「OO牙醫診所」就診時,被告於告訴人之病歷上明確記載:「牙周病」,此有告訴人前揭診所病歷記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牙醫師,應注意告訴人蔡xx患有牙周病不宜進行植牙手術,仍未告知風險即貿然為告訴人植牙,植牙後復未注意告訴人發生感染應予治療或轉診,導致受有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最終不得不移除植體,身心備受折磨,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 
        當為申報健保,電腦軟體公司大多直接設定洗牙之診斷為牙周病(523.5)。此時如果發生醫療訴訟,問題就來了。法官看到的是病歷上的牙周病,而不是醫師心中的診斷(也許是牙周病,更也許只是慢性牙周炎),法官只會問說,為何不需先治療牙周病?此時牙醫師卻只能吃悶虧,因為病人根本沒牙周病怎麼治療,而且此時更千萬不要在法庭上主張,以那是電腦設定或不寫牙周病健保會不給付等理由,因為法官不儘可能不會接受與相信,更可能造成法官更不利己之心證,得不償失。
            有些醫師為隱匿或偽造病情,病歷診斷之記載常將是”有”此疾病,故意寫”沒有”,但真的很少是”沒有”卻寫成”有”,故此案法官實百思莫解,病歷診斷明明寫有牙周病,但醫師在其洋洋灑灑萬言陳報狀中,一直強調病人並無牙周病,更認為病人牙周並不嚴重而不需進一步治療,自己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更無過失,但白紙黑字的診斷「牙周病」,卻是無法自圓其說,不符邏輯的抗辯,不僅不能為自己脫罪,更加強法官認為牙醫師有過失之心證。
          其實如果是手寫病歷,也許牙醫師診斷不一定會記載為牙周病(當然也有醫師永遠都只有那101種診斷---牙周病),而是登載急性牙齦炎或慢性牙齦炎等,果真如此的話,爭議或許還不會那麼多,反而是電腦列印或是電子病歷,由於一般電腦公司所設定洗牙之診斷常固定為牙周病(除非醫師每次都會視病人真正牙周狀況修正),否則上述判決之狀況必會有機會出現在你我周遭。
        因此真的請各位醫師自己下診斷,不要再讓電腦害自己了,否則會如本案般,因懶得小心注意代碼,最後除為自己換來刑事部分被判業務過失傷害,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為120000元外,民事部分更被判賠償296611元,而後還得面臨衛生機關之行政懲處,相信他自己也始料未及,如果診斷代碼不是牙周病,局面應該會大不同。。

(二)、同一病人兩家診斷代碼不同。

 1. 是真不同,還是電腦選的不同
         有時病人因治療結果不滿意,而至另一家諮詢或尋求治療,當兩家診所所下之診斷不同時,便可能造成前家診所之困擾,不同的原因當然有可能是病人至後家診所時,牙周狀況已產生變化,但還有另外一種可能,兩家或者其中一家是由電腦下診斷,那麼問題也就可能會出現。
         例如,「又依上訴人(病人)於被上訴人(牙醫師)診所之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初次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被上訴人即診斷上訴人之口腔內有chronic periodontosis(國際疾病碼:523.4)。嗣後,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亦診斷上訴人口腔有chronic periodontosis(國際疾病碼:523.4)。再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前往xx牙醫診所就診時,亦診斷出係牙周病(國際疾病碼:523.5)。即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為上訴人裝置系爭牙套時,上訴人口腔內之牙周病是否已治癒,若上訴人裝置上顎前排5顆牙齒之牙周病尚未治癒,又何能裝置牙套,被上訴人復未就其牙周病已治癒等情舉證證明之,是本件被上訴人裝置牙套之行為應有疏失,足堪認定。」。
       也許是後家錯,也許是前家錯,更也許是兩家都錯,因為都是由電腦所下之診斷,但不管如何,對於病人前牙假牙完成後,使用經過兩年發現竟出現搖動、斷裂,對於法官而言,他只覺得前家是診斷慢性牙周炎,病人至後家經診斷後發現變的更嚴重,竟變成牙周病,那麼前家診所如果主張自己在幫病人做假牙時,牙周狀況既然已診斷為慢性牙周炎,那麼法官便會認為病人必須是已「治癒」,才能做假牙,因此前家牙醫師必需自己舉證,他已幫病人治癒牙周問題,如果無法舉證,法官便可能會認定前家之牙醫師在做假牙前未改善及治癒病人牙周病,故被判有疏失。
       因此如果本案前家之診斷,病人真正狀況,不是為慢性牙周炎,而是牙齦炎,且牙醫師對於健保處置之診斷代碼亦為慢性齒齦炎(523.1)而非慢性牙周炎(523.4),那麼對於原做假牙之牙醫師,便少掉了證明自己有無治癒牙周病的難題,本案結果或許便會不同。

2.槓上開花案外案,不要只幫病人做前牙
         臨床上常見病人上顎全口缺牙,卻因為美觀或者經費問題,只要求牙醫師為其完成前牙假牙贗復,或者原本答應要一起做,結果前牙完成後,便反悔後牙不做了。身為牙醫師本該知道,沒有後牙的前牙假牙其使用壽命及問題,往往是一大堆又一大堆,病人常在完成後很短時間便會來找牙醫師的麻煩,不是假牙斷裂、破裂、搖動、不穩一堆抱怨,此時牙醫師可能會跟他說,不是早就跟你說後牙也要做嗎?不做當然會這樣。問題來了,證據呢?如果之前你沒有將已告知病人事項、病人原本同意事項及病人後悔沒做之事項記載在病歷上,現在死無對證,對牙醫師一定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對於這種條件的病人,要嘛都不做,要嘛一定要求病人前後都要做,如果真的只幫病人做前牙,除事前告知病人可能後果外,病歷一定要註記,註記已告知病人只做前牙之癒後可能問題,但病人仍堅持只願做前牙,以保護自己。否則本案剛好便是一例。
      「查上訴人(病人)於96年6月25日門診後,被上訴人(牙醫師)隨即為裝置系爭牙套手術,迄於98年11月因牙套部分牙齦腫脹,且牙套脫落,至xx牙醫診所治療,本院依前揭中山醫院函覆之鑑定資料,及xx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判斷,本件上訴人既患有牙周病之病情,較適當治療之方式為上顎牙套製作後,上、下顎應製作活動義齒,才能確保口腔中殘留牙齒的壽命,而上訴人牙套歪斜、鬆動、牙套部位牙齦腫脹,係因上訴人只用前牙來咀嚼造成過度受力所致,而被上訴人於手術前未善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告知義務,已如前述,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且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得認定其具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排除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未善盡說明義務間之因果關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因果關係之理由而免責。」。
       有沒看到,病人一定說你沒說,法官便一定要你證明自己有說,病歷沒寫,絕對死路一條,再加上前家診所又幫病人下診斷為慢性牙周炎,無法證明牙周已治好,再加上無法證明已告訴病人得做後牙即不做之後果,要贏真的難,果然最後被判賠30萬元(植牙20萬元+慰撫金10萬元),你看看,你看看,千萬記得不要有機會讓病人將責任全推給你,也就是別挖洞給自己跳。

(三)、有牙周病沒寫
           第一個案例是因病人沒有牙周病,但寫有而有罪及需賠償,但反過來可以嗎?也就是說病人”有”牙周病,卻故意病歷不記載或不告知,藉以逃避責任,這、這、這,當然更不可以,說不定還罪上加罪。
        舉例而言,「···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曾於進行矯正治療前告知其患有牙周病,且本院將被告診所之病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依病歷記載可知,並未提到牙周病的問題及治療,只提到牙結石而已。···其牙周病狀況是須進一步作探針檢驗始能確定病情。顯見被告未於開始矯正治療前為原告作探針檢驗,根本無法確定原告牙周病之病情,並非如被告所抗辯原告開始矯正治療前牙周病情程度輕微。···核被告未於實施矯正治療前為確實詳盡之檢查(如作探針檢驗),亦未為相應之必要處理(如先治療牙周病),自屬未盡從事治療者應盡之注意義務,應認為有過失··。··又被告經原告告知牙根吸收與牙周病狀況嚴重後,非但不思後續之醫療補救措施(例如:儘速為被告作探針檢驗以明瞭牙周病情,檢視原告之全口X光片查明牙根吸收情形,或將原告轉診至適當之專科醫師處接受治療),反憑藉未提及牙周病治療之病歷向原告不實告知牙齒矯正及牙周病情均仍在被告掌控中,並任意指摘原告對被告並不信任,自行中斷治療,如同逛醫院般云云,顯係為隱匿其醫療疏失,而不惜讓原告延誤就醫,···。」。
        法官除認為病人本有牙周病,但醫師不僅不積極治療及改善,反而欺騙病人,掩飾真相,甚而倒數落病人不是,想當然耳,醫師下場一定悽慘,難逃法網。
       另在本案中法官提及對於牙周病診查方式,亦可提供醫師參考,那就是對於牙周病之診治,一是需以probe(相信很多診所可能都未準備這隻器械吧)探測牙周囊袋深度,以明瞭及診斷是否有牙周病,二是如果診斷有牙周病且無法處置時,應依法轉診至適當專科醫師處接受治療,否則便對病人之病情有延誤過失之虞。

二、老鄧的看法
為避免非戰之罪,莫名之冤,老鄧的建議如下

(ㄧ)據實診斷
        請依照病人實際牙齒狀況自己下診斷,以洗牙為例,有關牙周狀況之診斷有523.0 急性齒齦炎 、523.1 慢性齒齦炎 、523.2 齒齦萎縮、 523.3 急性牙周炎 、523.4 慢性牙周炎 、523.5 牙周病,及523.6牙齒增積物等,這些診斷臨床實際之差別應該由牙周病專家來說明,會最準確與詳細,但老鄧要說的是如果是法律上病人被牙醫師診斷該部分牙齒與牙周病有關的話,是需要被積極改善或「治癒」後才能後進行後續療程的。因此如果病人實際只是單純齒齦炎,就請下523.0或523.1,甚至如果只是Accretions on teeth,就請下523.6,真的別替自己找麻煩,讓電腦或自己隨便下診斷,有可能會讓你賺的前後續都得吐出來。
(二)還是病歷
      當真的診斷與牙周病有關時,為了證明自己真的有評估、改善或治癒病人牙周條件,此時病歷該記載的內容有,
1. 有拍x光
2. 有量牙周囊袋深度
3. 有做適當牙周處置
4. 重複1.2 證明自己有改善病人牙周狀況
5. 真的無法處置有建議將原告轉診至適當之專科醫師處接受治療
6. 因已完成前面1-5程序及評估,所以才開始建議與製作假牙。

三、小結
 
  成也電腦、敗也電腦,電腦可以幫助我們很多事、省下很多事、方便很多事,但也可能替自己找來麻煩事,下診斷便是一例。因此在各位醫師善用先進工具或儀器時,
     
                 請記住,工具是拿來用的,不是被工具用的。



2015/9/13

那ㄟ「按」ㄋㄟ , 一按,按到傳票


           最近一則有關牙助的消息,其事由是某診所助理在幫病人拍pano時,剛好有人進來(後來才知是衛生所的人員檢查),那位人員詢問助理是否第一次拍?為什麼是她拍?助理堅稱是第一次拍,那位人員拍攝助理身分證後(助理那時傻傻的給他),那為人員當下也沒說什麼,結果在一個多月後,助理收到地檢屬以醫事放射師法為由的傳票。

     傳票代表接受刑事偵查之身份,一個按的動作,真的有機會換來刑事問題嗎?
 老鄧給的看法如下,

一、 誰該做,誰能做,誰不該做,誰不能做
     對於醫療行為,到底何者屬牙醫師需親自為之?何者屬醫療輔助行為(大多屬護理人員範疇)?何者屬現有之法令規範下牙助可為之行為?雖然法無明文可依循,但依現有衛福部之函釋,老鄧整理如下,

(一)牙醫師須親自執行
1.磨、修假牙,咬模、試模、安裝,及套置臨時塑膠模。
2為病患裝拆矯正鋼線或洗牙、補牙、管、照X光行為。
3為牙疼病患塗抹麻醉膏及針對假牙填充物之凸出部分予以修整磨平
4. 牙齒冷光之完整步驟,包括有塗抹牙齦保護劑、塗抹過氧化氫、照光等過程。

(二)醫療輔助行為
1. .將調拌呈麵糰狀之牙科材料伸入病人口中,以目測方式粗略比對所需用量後取出,續供牙醫師進行牙洞修補、裝置處理之用。
2塗抹牙齦保護劑。
3.口腔衛生及刷牙方式之護理指導及措施。
4慢速機頭之刷毛鑽頭做齒面打光處理及經醫師指示將bracket黏貼於齒面,並綁上或調整橡皮筋之行為。

(三)牙助可為之行為
1.「口內橡皮筋」,一般由矯正醫師指示患者自行配戴,並於每日更換。
2. 拆除牙齒矯正器橡皮筋、清潔牙齒表面殘膠、清除口中菜渣、用氣槍吹乾牙齒周圍及口水,均屬一般清潔行為。
3.為補膠以防止矯正器之位移或掉落,加強固著矯正器之行為。
4. 牙醫診所內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助理人員,在牙醫師診療過中幫病人吸口水及教導病患綁橡皮筋。

二、不能做、不該做卻做的可能後果
      有關牙助的問題,老鄧之前就已談過很多次,由於醫療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設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因此違反的話,如果牙助無牙醫師的醫囑擅自為之,當然依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來處理,但牙助若有牙醫師之醫囑,則

1.牙助依牙醫師之醫囑執行醫療輔助行為,而該醫療輔助行為屬護理人員業務,則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牙助本人及其雇主(牙醫師)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資格不符規定之醫事人員依醫囑執行非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之業務,則應分別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法規規定處罰。
           這便是本次事件的重點,由於牙助依牙醫師之醫囑,執行拍攝pano,此乃屬醫事放射師法中醫事放射師業務,如有違反,並不依醫師法第28條處置,而是依醫事放射師法第37條第1項,未取得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是模仿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

三、小結
        依醫囑之拍攝x-ray雖然與許多依醫囑之醫療輔助行為,同屬有些牙助會執行之醫療業務,但違反結果卻有可能天壤之別。

1. 違反護理人員法,僅單純牙助與牙醫師一併接受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行政法上之金錢懲罰稱罰鍰),而非面臨刑事責任追訴。

2. 當違反醫事放射師法時,雖不必面臨行政罰鍰,卻可能面對刑事責任追溯,並被併科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上之金錢懲罰稱罰金)。
        現今醫療環境下,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牙助的確是不可或缺的必要助手,但現今法令模糊、漠視、忽略,造成牙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時,有許多不得已之苦衷卻無法可解,想守法,法不實際,想立法,法不予我,也許高層、高高層的諸公,真的得好好替牙醫師打算打算,不要老是害牙醫師被打就算了。
           但老鄧說過,惡法亦法,不實際之法亦法,不喜歡之法還是法,在牙科助理相關法令尚無露出曙光之際,還是請勿隨便以身試法,請大家還是守法,依法行事,明哲保身,更不要讓助理本是要助你,結果變成阻你。

       一按,是希望按到「讚」,真的不希望按到的是傳票。





2015/9/11

家屬討誠意

又是一件善用家人生病討誠意的案例。


   本案有件很重要的事實,便是告知的對象問題。


         不論依照目前任何法令,皆是以本人為優先,當然前提是本人有意思能力。至於其他家屬在法律上並無告知之義務,但還是老話,不管用了任何方法告訴當事人,病歷請記載,否則如本案般,你說有告訴病人本人,萬一病人已死亡,這下舉證責任,便只剩你的病歷可幫自己了。


2015/9/9

病歷十誡之Ⅶ 未記錄已說明、已同意或未配合事項


         對於法規未強制簽署手術同意書,或者未簽具告知說明書的治療或處置,為了日後能提出證明自己有說、有做、有建議的證據時,最理想的方式,便是當只要與病人討論的內容涉及重要事項時,應將此部份內容紀錄於病歷之中。例如已有告知治療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等、病人同意或不同意醫師所建議之處置,或者是對於病情後續有影響之建議及勸告事項,如當時如有其他家屬在場,甚至最好一併紀錄家屬人數及身份。
            而這些未規定應記載於病歷之中,或未強制填具同意書的治療項目,往往是被挑毛病最好來源,以牙科治療為例,除92015、92106或植牙有強制需填同意書外,其餘治療都未強制規定,法律雖有規定應告知,但卻無規定需填告知書,因此當許多牙科治療處置其結果雖未違法或無疏失,但因病人不滿意或故意不滿其處置而產生爭議時,便常因這些法無明文需記載部分,導致許多牙醫師容易陷於舉證困難或不完整的困境。於是當面對有些病人無理要求,雖然牙醫師未違法或治療已符合醫療常規,但結果卻因無法舉證證明自己有理、合理,反而陷於訴訟或調解不利之地位。

          因此這些未記錄已說明、已同意或未配合事項,以牙科為例的話,應包括以下幾項,

ㄧ、建議治療方式與選項, 

(一) 治療方式
1.填補蛀牙
       以蛀牙處置為例,當病人36 mesial deep caries,此時牙醫師可能會建議病人幾個選項,第一,建議病人考慮根管治療,第二,選擇填補,但有可能在去除蛀牙過程,導致牙髓露出,便還是可能需要接受根管治療,或者因為蛀的太深,填補後回去或經過一段時間會出現疼痛,最後或許還是可能得接受根管治療,第三,都不動它,等以後痛再說。此時當病人選擇任一選項時,例如拒絕第一項,要求第二項處置,此時便應須將病人拒絕根管治療之決定,只要求填補即可,及須將已告知不補之結果與後果記載於病歷上,免得日後補完又痛,或者當抽掉神經後,再來臚說為何沒跟他說可以用補的就好,或沒給他其它治療選擇,此時一定ㄏㄨㄟ不完。

2.製作假牙選項
(1)計畫選項
     假牙治療計畫與選擇,一向是病人愛爭執與糾纏不清的大宗,雖然法律沒規定得簽假牙製作告知同意書,但牙醫師在面對病人時,經常心中早有定見已為病人決定好治療模式,因此經常在治療前忽略,未給病人充足資訊與選項,亦未給病人足夠時間考慮,也因此程序瑕疵而讓病人有機可趁,有亂可鬧,老鄧還是認為,就算沒告知書,好好事前說清楚、留時間給病人考慮,最後當病人決定後,一定要記錄其過程,以免啞巴吃黃蓮。
       舉例可證,「惟被上訴人(牙醫師)無法提出其曾有告知上訴人(病人)製作全口性假牙與活動、固定性假牙間之利弊得失之證據,僅辯稱依前揭鑑定報告可認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牙套並沒有不當之狀況,並以其於施作牙套前、後,均已囑託、告知上訴人相關口腔衛教資訊,又被上訴人診所內更張貼衛教資訊之宣導。然查,本院依據卷附相關病歷資料之記載,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就上揭事項已盡相關醫療上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上開說明,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以說明為必要,自難僅以診所內有張貼衛教資訊之宣導,即謂被上訴人於手術前後已盡說明告知義務。」。
         不要以為衛教資料貼滿牆、放滿桌,就代表已告知病人,還是要實質說、病歷實際寫,才能足夠證明自己。

(2)費用選項
       另外因費用而起之問題,更是醫療糾紛一大要項,因此除詳盡告知治療選項與內容外,費用收取或退費方式,如果可以,還是請盡量簽具假牙及費用告知同意書,除減少模糊不確定爭議外,更可以避免不必要之舉證問題。但如果真的沒簽拒假牙及費用告知同意書,此時病歷詳實記載,就更相形重要了。
         舉例來說,「、、、參以被告(牙醫師)於病歷上均有明確區分記載「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與「贈送項目」,且就自費項目部分,被告甚至會要求病患親自於病歷上就該部分之記載簽名在旁以杜爭議,可認被告尚無以健保不給付之美容部分混充申報之主觀犯意, 而被告就陳oo等病患,雖另有做部分的自費療程(如脈衝光、美白針等)或贈送療程(如護理、敷臉)與物品( 如藍光、面膜、美白液、藥膏、還原霜等),然此部分被告並未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且於各該病患施作該等自費療程前均已請病患填寫相關之自費同意書,甚或於病歷上明確記載為贈送之療程,是此部分亦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相關犯行。」

     還好病歷都有寫的夠清楚,特別是自費項目,連贈送項目都寫,好習慣會有好報的。

(二)建議轉診事項
       當面對病人的病情無法確定,希望能得到更進一步資訊,或者因自己診所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考慮去做進一步的治療或檢查。但如果醫師一直建議病人轉診至大醫院做檢查或治療,病人始終都未配合時,但卻仍一直前來就診,此時病歷如每次建議轉診都有好好記載,說不定就可救了自己,因為萬一哪天病人病情惡化,反告醫師未積極幫其處置,害醫師無辜地吃上過失官司,而你記載的病歷,就是你的護身符了。。
       例如,「、、、、依卷附自訴人前往xx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之所載,可資認定被告每次為自訴人診療時,均有建議自訴人轉診至大醫院照X光或檢查肺部,因認被告之診療行為尚無自訴人所訴前揭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其病症加重之過失。原審法院並進一步說明病歷之記載內容,與自訴人提出之處方箋所載內容本有所不同,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報告認定前開xx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並無遭事後變造之情。、、、」。

二、治療完成後需特別強調之建議與告知
        不見得每項牙科治療都會有告知書讓病人閱讀簽具,就算有,也不見得每個診所都會準備及使用,當然老鄧也認為所有牙科治療都應有份告知書提供給病人,雖然麻煩耗時些,但萬一真的碰上一次麻煩,加起來花的時間總和,應該會比幫病人說明的時間還多,其實大家應該好好考慮考慮。
       臨床上便有實際案例,對於根管治療完成的病人,不知各位是否都會建議他們應該做牙套保護,以免咬合時造成該牙斷裂,甚至得拔除。理論上,大多數的牙醫師應該都會積極認真的建議病人做牙套,甚至根管還沒完成,假牙已經做好(這是真實的案例,不是老鄧呼嚨的),但有時可能因為某些莫名的原因,忘了或故意,沒有向病人告知應該做牙套保護。
           各位也許不知道,對於與病人所達成根管治療之醫療契約而言,未將後續應進行之程序告知,是有可能造成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虞,如果因此造成病人損害,還有可能得負相關賠償責任。也許有醫師會說,跟病人說,病人又不一定會願意做,搞不好還認為牙醫師就是要騙他們做假牙,真的斷了,那怎能怪我們。如果是這樣想,那就真的就錯了,因為告知是我們的義務,病人願不願意做,本來就是他們的權利,兩者本來就互不相甘,不要張飛打岳飛。
        請記得,我們要做的就是,該說要說,該做要做,說清楚講明白,並記載在病歷上,其他都不關我們的事。

三、拒絕、否認、未配合
1.拒絕
       當病人拒絕接受建議及治療計畫或內容,往往容易造成後續治療成果不彰,甚至反效果,因此如果面臨病人這種反應時,應該將其狀況記載於病歷中,如此將來如果病人出現因未配合而產生的醫療結果時,醫師才能舉證,證明自己已善盡告知與建議之義務。
        舉例來說,臨床上常見病人上顎全口缺牙,卻因為美觀或者經費問題,只要求牙醫師為其完成前牙假牙贗復,但身為牙醫師本該知道,沒有後牙的前牙假牙其使用壽命及問題,往往是一大堆又一大堆,病人常在完成後很短時間便會來找牙醫師的麻煩,不是假牙斷裂、破裂、搖動、不穩一堆抱怨,此時牙醫師可能會跟他說,不是早就跟你說後牙也要做嗎?不做當然會這樣。
問題來了,證據呢?如果之前你沒有記載在病歷上,現在死無對證,對牙醫師一定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對於這種條件的病人,要嘛都不做,要嘛一定要求病人前後都要做,如果真的只幫病人做前牙,除事前告知病人可能後果外,病歷一定要註記,註記已告知病人只做前牙之癒後可能問題,但病人仍堅持只願做前牙,以保護自己。
        再舉另外一個例子,當建議病人轉診時,病人一直拒絕,甚至覺得牙醫師是要推卸責任,還好病歷每次都有記載,要不然後來真的被篩檢出口腔癌,那自己不就得揹負過失責任,

           「….依100年5月至10月期間之xx牙醫門診病歷紀錄,被告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另本案重點在於依病歷紀錄,100年5月24日病人接受手術治療,拔除右下智齒後,其傷口於約1個月後,仍未能癒合,此時應警覺病人可能有骨頭及軟組織等問題,然依一般開業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專業標準,似乎無法期待診所醫師有此程度之注意能力,故未能診斷出癌症,惟仍應建議並將病人轉診至大型醫療院所,以利進一步檢查。復依病歷紀錄,oo醫師於100年6月22日、100年8月17日、100年10月12日及100年10月15日記載建議病人轉診,惟均遭病人拒絕,oo醫師應告知其不轉診之嚴重性,並停止治療。」。
         最後再舉個更慘的例子,幫助理做矯正,打了折,聽了助理的話(助理不想拔牙),結果做到後來不能收尾,還被助理告到得賠60000元。
       「被告為牙醫師,應與病人溝通,了解病人需要,以其專業之知識技能,擬定一個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之治療計畫,達成病人所要求之矯正目標,並依該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給付。而原告雖曾為被告診所之牙醫助理,然其擔任助理時,尚在長榮大學之會計系及財經系就讀,而擔任牙科助理工作之內容僅是跟診,即幫牙醫師準備器材、拍攝口內照及X光片,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依原告學經歷,不具備牙科醫學之專業知識,其口內之牙齒要如何矯正,端賴被告提供之專業意見決定,故其在開始接受治療時雖曾要求被告不要以拔牙之方式矯正牙齒,但如以磨牙之方式無法完成矯正治療,被告即不應接受其意見,然被告竟聽從無專業知識背景之患者之意見,未能審慎評估予以原告有效之牙齒矯正治療,擬定無法完成目標之治療計畫,其對嗣後牙齒矯正無法完成應可歸責。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有瑕疵之治療計畫,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即屬不能免責。」。

本案有兩大錯誤是許多醫師會犯的,
1.就算是助理,收費、收據等部分一定請按診所規矩來,
   不要有例外,出事她不會因有折扣而對你 也有折扣。
2.就算是助理,當他的要求照你的規矩做不到時,就要拒絕,
   明白告訴他做不到,不要不堅持。
   萬 一真的不堅持,但也請記載在病歷上,那是病人的要求,已告知其優缺點,病人已了解且自願負擔其後果。沒有上述兩點,就會如本案之下場。
  
       所以,對於有關病人拒絕牙醫師的建議時,可要千萬記得,要將病人拒絕治療或拒絕配合事項,記載於病歷上,
 很重要,真的很重要。

2.否認
         病人對於有些病史,往往未確實告知,甚至否認。例如,當詢問病人糖尿病狀況,也許病人明明血糖很高,但卻告知醫師正常,或者詢問是否有服用或打治療骨質疏鬆藥劑,病人有卻說沒有,此時你問過,病人回答後,如果你又忘了記載,等到出事時,病人一句話,醫師沒問或者他有說,請問我們如何證明自己,當然就是證據之王---病歷嘛。
            最容易證明自己的記載,便是病史,初診時你請病人詳細勾選填具病史,如果病人沒據實勾選某項,真的出問題了,要負責的是病人,但如果你沒請病人勾選填具,出事了,當然你自己得負責。
以根管治療後病人發生心內膜炎為例,「原告於94年11月1日至xx牙醫診所初診時,自稱有「心臟方面疾病」;於96年2月28日至oo牙醫診所初診時,亦為相同填載。竟於96年12月31日至被告診所初診時於病史欄其中「心臟病或風濕熱」欄勾選「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足使被告誤信原告並無心臟方面疾病,而無法於施行相關處置時執行心內膜炎預防措施(即承前述,倘原告確實告知,被告即可給予適當抗生素以預防)。」
       不知是病人歹運,還是這家醫師好運,病人在之前幾家都勾有心臟病史,獨獨在這家診所的病史心臟勾選的是無異常,如果這家診所心臟病史勾選的是有,那麼真的吃不完兜著走。

3.未配合
       病人如果經說明後仍不願理解,或發生應配合卻未配合之事時(warning ,warning,請注意----當我們盡力在治療病人之際 ,卻發現病人配合度不佳,甚至屢屢拒絕我們建議時,根據歷史經驗,醫療糾紛可能悄悄在等待著我們了,針對這類病人,此時應該自我提高警覺,且更需要應有之文書來保護自己。),這時便應盡可能將這些會影響治療結果的事實,記載於病歷之中。因為日後若是產生醫療爭議,這些紀錄皆可幫助釐清責任歸屬,並替自己提供更佳之證明與保護。

四、小結
        病歷前七誡終於寫完了,針對病歷書寫重要或必要部分,老鄧用了甚多篇幅來提醒大家,一定有醫師會認為如果真的照前七誡寫起來,那每份病歷不就厚的像本書,老鄧也這麼認為,所以老鄧的目地並非是要大家照單全收、鉅細彌遺地書寫病歷,而是讓自己知道,病歷對自己有多重要,只要你當還在醫師的一天,不管生活、生活、生計甚至自由,都會被病歷所牽絆,怨不得天,由不得人。
         老鄧就利用以下兩點,來對前七誡做個小小提醒,提醒大家莫等待,莫依賴,
    因為官司會從天上掉下來。

1. 需不需要看病人,想不想要看自己,重不重要看法官。
一份病歷需要記載到何種程度,聰明的醫生可以由病人判斷。
一份病歷想要記載到何種程度,看醫生自己夠不夠聰明。
一份病歷記載到底重不重要,到了法院法官會告訴你。

2. 500=50000
有醫師說過,拔牙健保才給付500元,病歷需要寫一大堆嗎?
 這怎麼划得來,那50000元的植牙,病歷不就得寫的像本書了。
        「白色巨塔」中主角財前五郎的老丈人跟財前說過一句話,自從健保實施後,醫術早就被算數取代。我想這也就是造就許多人陷入健保給付的迷失,因為大家被便宜的健保給付習慣,所以也把醫療行為等價化,進而忽略了醫療行為本身的風險卻是一樣的。也許拔牙本身的健保價格是500元,對醫生來說是廉價,對病人而言是低價,但對法官而言是等價,法官在乎的是醫療行為本身等價,500、5000、50000不同價格的醫療處置,其醫療風險及醫療責任並不會因給付價格不同有所差異。
     所以,請記住,
                 價格可以論市場、論收入、論品味、論英雄,
                     但就是不能以價格論法律責任。
加油,還有三誡,歡迎繼續收看。



2015/9/7

病歷十誡之Ⅴ 補登前請確認原始病歷是否已被保全。


           病歷增刪是不得已的行為,更改過的病歷總是沒有原始完整病歷來的有說服力。因此病歷如能盡快“完整”完成,便應儘快完成,不要想說等忙告一段落再來補寫,因為很可能說不定「等一下」病人便來申請病歷保全,萬一剛好看到你在「補病歷」,正好”賓果”,善解人意的病人便解讀成醫師心虛正在「竄改偽造」,那可真是啞巴吃黃連,有理說不清。

有關病歷被扣之狀況,一般而言,可分刑事告訴與民事告訴兩大類狀況

ㄧ、 「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
         2003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證據章節增列「第五節證據保全」,立法理由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見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向檢察官,或由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聲請,使檢察官或法院為一定之保全處分。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與調查證據之概念有別。

1.起訴前之證據保全
            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聲請權人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其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得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同法第219條之3,檢察官為偵查中證據保全之決定並執行機關,故聲請書狀「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故在醫療訴訟之前階段或刑事偵查中,病人可以病歷有滅失、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依法定程序聲請證據保全查扣病歷,以防止醫師可能竄改病歷,但病人或其家屬雖可依法申請病歷複製本或摘要,但並無要求或逕為查封或扣留其病歷之權利。
           在執行方面,同法第219條之6指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原則上有在場權及受通知權,亦即其「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故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上開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一般而言,為防止病歷有滅失、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並爭取第一時間保全較完整之證據,司法機關大多會引用第219條之6但書,「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幾乎不會事前通知,而是到達後才通知醫療機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些醫院甚至不告知醫師病歷已被扣押,導致醫師之後雖合法增補病歷,卻因與被扣押病歷內容不同,可能得揹負刑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嫌疑,但一般基層院所則因規模較小,很少病歷被查扣後而不知),。
           因為實務上,就算當場才通知該醫師,病歷有時都可能當場遭竄改,更何況事前通知。例如,「···足徵系爭97年11月25日中英文手寫文字、系爭97年12月9 日中文手寫文字及系爭97年12月16日中英文手寫文字,均係被告於告訴人事後前去署立臺北醫院申請影印病歷資料時,利用病歷室人員交付病歷原本予其核章之機會加以添載,是被告猶否認其有事後添載病歷內容之行為,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案件起訴後之證據保全
        起訴後,若有證據保全之必要者,依同法第219條之4,可以法院為決定機關,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為聲請權人,其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書狀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提出聲請;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3.證據扣押程序

       前項聲請保全證據准許後,依同法第219條之8準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因此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故得向法官申請搜索票並獲核准後,此時檢察官、法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128條便可行有令狀搜索。當治醫療機構搜索時,首先,搜索應出示證明身分之文件及所持有之搜索票,搜索票,必須記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及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搜索票,需有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並不公開 (也就是被告無法事先知道)。另同法第128之2 條,「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搜索後如有欲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另依同法第136條,「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也就是說如果除了法官與檢察官外,還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與扣押。
         由於搜索或扣押病歷,並不符合所謂同法第131條第1項無令狀之逕行搜索要件,因此只要有人來醫療機構搜索扣押,皆須持搜索票,否則可拒絕之,並需注意其搜索票之有效期間,依同法第128條第2項第4款,過期之搜索票不得執行搜索。
         另外同法第131條之1有所謂「同意搜索」,「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當病人會同警方、調查局或其他司法人員前來,若無搜索票或搜索票過期,此時他們不管以任何方法要你同意他可搜索,請記得一律拒絕,否則若日後我們再抗辯其無搜索票所搜索查扣之證物無證據能力時,他們便可以此條來證明他們無令狀搜索之合法性,此時我們可就吃了大悶虧而不自知。

二、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
           有時病人不提刑事訴訟而直接以民事求償,通常於起訴前,便會遞狀要求保全證據,故特地介紹民事訴訟法中類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無刑事訴訟法搜索或扣押之規定,而是直接稱為證據保全。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同法第369條,「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同法第372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另同法第373條雖規定,「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與前述刑事訴訟法類似,法條雖規定應事前通知他造當事人(常常是醫師或醫療機構),但實務卻經常以有礙保全証據為由,並不會事先通知,而是法官直接到院所或醫療機構後,表明身份及提出保全證據之裁定書後,方通知當事人到場,以防止醫師有時間偽造或篡改病歷。

               之前曾經提過,只要合乎醫療法與醫師法規定,病歷並非不能修改,但儘量能夠不增刪,儘量不要。尤其是現在病人法律常識豐富,懂得在第一時間透過司法保全其所需之醫療資料證據,診所因為規模不大,當證據被搜索保全時,很少醫生會不知道;但較大型醫療機構則就不一定,司法人員前往病歷是扣押證據,醫院可不一定來得及通知醫師,甚至根本不通知醫師(一般病人需要掛號調閱病歷,醫院皆會有掛號記錄,但若是檢察官前往醫院調閱病歷,醫院往往是沒記錄)。萬一證據已被保全,不管醫師之後之增刪修補就算合法,有時很難被認定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更何況還常常容易會被認為竄改病歷或登載不實之行為。因此還是能夠盡快完整完成紀錄,還是儘快。
          以下二則判決便可殷鑑,「···又醫審會鑑定書指出,相驗卷第67頁左側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未見ps:on endotracheal tube後PS O2:99以及PS O2:95%之記載,(惟地檢署事後發函向醫院函調之病歷紀錄上即有上開記載,見相字卷第148頁),應係嗣後所增添。上開記載既為事後所增添,即難以認定確與案發當時監測之血氧濃度相符,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另一例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中榮總請領之該件病歷表內 ,並未記載「pt想先吃藥」字樣,然事後同張病歷內,竟出現前開記載,被告雖辯稱:「王逸生提出想先吃藥」云云,衡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病歷影本所載,關於被告所辯「王逸生提出想先吃藥」一節,尚難遽以採信。」。二例皆為證據已被保全,雖事後增刪病歷雖為合法之行為,且法律雖未規定增刪之時間期間。但若恰好在證據被保全後,造成兩份不同病歷同時出現在法院證據中,就算增補事項為真實,除非有強力證據證明為真,否則法院大多不會採信之後增補之內容。

                 因此雖然只要補登的醫療事實為真,並不會因為該病歷之補登日期在後而失去其記載的真實性,但如果病人或其家屬在病歷補登前已經保全相關病歷資料,造成法庭上出現不同版本的病歷紀錄,將容易使法官產生該補登的紀錄是否故意登載不實或變造之心證。因此,最好的做法還是養成良好的病歷書寫習慣,最好能儘速完整完成病歷登載,始能避免在訴訟發生時,因病歷補登之問題而使自己處於不利之地位。


病歷十誡之Ⅵ 未記錄應記載之事項




               醫師法第12條,除規定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及治療、處置或用藥等五款應載明事項外,還有最後一款為,「其他應記載事項」。這是立法技術中的概括條款,為免掛萬漏一或者條文寫的ㄌㄡˋㄌㄡˋ長,於是便以此方式呈現,但就因有些事項重要到會影響法院判決,可是又似乎非屬主要治療項目或處置部分,於是常導致大家會忽略或者忘記,其結果便是在需責任判定,或鑑定本身義務履行與否時,因未記載或漏記載,而造成陷自己於不利,或甚至被否定之地步。因此,「其他應記載事項」,其內容到底應該至少記載哪些呢?又或者應該包含哪些呢?
  以下是老鄧的看法
ㄧ、有做便該記。
1. 醫療準則做該記
          醫療常規這名詞,雖至目前還沒一個明確的定義與闡述,但基本上是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而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此項注意義務內容在醫學領域中,是指從醫學知識與醫學實踐之經驗累積而成的醫療準則,所謂醫療準則,簡言之,指醫學上一般承認或認可得以進行的醫療技術,這些醫療技術或方法或是根據基礎醫療理論發展出來,或是通過人體試驗之規定而允許,不一而足,但無論如何,醫療準則存在的目的,不僅是為作為醫師治療疾病與傷痛的醫術指導,更是為保護病人避免受到不正確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之損害。
       因此就算不承認醫療常規這名詞,但至少有些醫療處置仍有些醫療準則該遵守,而這些辨識論斷醫療過失或疏失與否的依據,不能不管或忽視它們的存在。
         舉例而言,「···而一般插管後,依醫療常規應聽兩側呼吸,照胸部X光攝影檢查,以確定插管後氣管內管之位置是否正確,但本案病歷上均未登載,無法得知郭醫師以何種方法檢測確定插管位置是否正確。而被告雖辯稱:伊對被害人進行插管後,有為聽其兩側呼吸等基本動作,但未逐一記載在病歷內,而丁oo插管後之脈衝式氧氣監視數值,未顯示呼吸受阻礙之情形即可證明云云。···是被告有無確實做到上述確認氣管內管放置正確之基本動作,已難盡信···」。
         插管是急救是常見之醫療處置,當然在插管當下是非常緊急狀況,沒人有空會寫病歷,但一旦插管動作出了問題,要證明自己插管動作正確,那就件難事了。要嘛需有照胸部X光片為證,要嘛就是插管之後,病歷得記載自己檢測動作的紀錄,否則便跟要求證明自己打麻藥有沒打到血管一樣,除了當時病歷有記載回抽外,沒人可幫的了你。

2. 術後評估要記載
          一般醫療處置我們都較會專注在術前的一些檢查與測試,但在許多手術,術後得檢測與追蹤卻與術前重要性不相上下,
        例如「···復查,在手術結束至開始急救時是病人醫療上十分重要且關鍵的過程,依醫師法第十二條及醫療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將手術後病人血氧、其他生命象徵的觀察、檢驗及數據記錄,及拔管後之呼吸、血氧病程記錄等記載於病歷,乃供判斷術後嘔吐及無呼吸可能原因之依據,惟台北榮總鑑定意見明載「在手術結束到開始急救時段,並無詳細生命徵象及血氧等病程記錄」等情,足證上訴人對蔣oo此項重要醫療行為之生命徵象及血氧,未作觀察、檢測,即貿然在手術結束後之述短暫時間執行拔管,非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由以上兩例皆可知,當你依醫療常規或一般醫療準則所作之檢查及治療,本應記載於病歷之中,除證明自己之作為外,更可證明自己並未不作為,否則到了法庭上,需要自己證明有作時,若無病歷記載,有時只能靠其他醫事人員幫忙證明自己有此行為外(但這通常不太可靠,因為當別人無法真的確定你有做時,常會裝死說不知道,更不可能冒險為你說謊。),因此想獲得法官接受自己病歷雖未記載但實際有做的說詞,應該真的不容易吧!
     因此醫療常規或醫療準則所做之檢查與決定,該習慣考慮記錄於病歷之中。
3. 術前評估更要記
          再舉目前最夯的植牙為例,一般術前需以apical , pano, 或者CT來評估病人的口腔狀況是否適合,或者哪裡不適合(這好像比較少發生,套句一位植牙大師的名言,只有病人不要植的牙,沒有不能植的牙,但往往出事都是這種。)植牙,而擬定不同的治療計畫,但相信大家很少把治療計畫,或者評估狀況記載在病歷上吧,一般來說不寫好像也不會有什麼問題,但卻要保佑不要出事,因為只要一出事,這些沒寫、來不及寫、忘了寫或者不想寫的病歷,將很容變成罪惡的淵藪。
   
    例如,「而上訴人(病人)雖於植牙手術前於91年11月21日至訴外人(第三人)xx牙醫診所進行牙齒X光照攝,被上訴人(牙醫師)稱該牙齒X光照攝係用以評估植牙說明之用,已詳細評估植牙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是否用以評估植牙區之骨質、骨頭尺寸、周圍解剖構造,如神經血管或是上顎竇位置等,以決定是否能夠直接植牙,以及X光片有根尖片、環口X光攝影或傳統式斷面斷層攝影,抑或是電腦斷層攝影,而提供植牙區齒槽骨不同切面之影像,並熟悉各種不同X光攝影各有其限制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病歷記錄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如何以該91年11月21日之牙齒X光照攝作為評估判斷是否有植牙之用,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已詳細評估植牙云云,尚難遽採。」,
           法院就認為評估口說無憑,你自己說了老半天,拿不出證據來證明自己,X光片自己不會說話,要靠什麼,當然就是病歷啦。也許你會覺得誇張或離譜,哪有可能再自費病歷上 記載那麼多內容,所以我說啊,當你沒出事很多有關係的都會沒關係,但萬一你出事了,很多不太有關係的,都變成法官說你有關係的證據。
4.記載,不論成功與失敗
       有些醫師在醫療處置過程中,病歷記載常會自動省略沒做好、沒說、甚至失敗的處置,但請注意,或許那些並非主處置,但仍是屬本次處置的一環,也就是本此病歷該記載之射程範圍,絕非由醫師自己決定該不該做、該不該說,甚而該不該記。
          例如「···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在此次手術中至少對原告另施作有「雙眼眼袋去除」、「下巴拉皮」等手術,惟詳閱上開林口長庚醫院提供之有關此次手術之所有病歷資料中,均無關於此2 部分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將施作成功之部份記載於手術記錄上,其餘失敗部分不敢記載等語,尚非子虛。被告對此等已施作手術部分,何以不敢於病歷上記載其手術過程?甚至連左眼眼袋去除成功之事實,亦不敢記載···。是本件縱將現有之病歷及照片等資料送鑑定,亦無從為進一步之釐清。況且被告刻意隱瞞,不記載與上開傷害有關之「眼袋去除」、「下巴拉皮」部分之手術資料,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之法理,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因執行手術過程中有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為真實。···」。
         對於本案而言,也許醫師未記載部分是故意漏載、不小心漏載或者覺得根本不需登載,但無論原因為何,對於法官認定過失之心證過程而言,絕對是負分,因為漏載的動作,不論故意或過失一定容易會讓自己的訴訟醫療,身處更不利之地位。
5.失敗後再重做更要記
      以植牙來說,因為醫療之不確定性、評估不完全,甚至植牙操作之不當,而需重新再植或再手術,往往這些處置過程,在病歷上甚少呈現,可以說幾乎不存在,但對於植牙失敗的狀況,往往是醫療爭議可能的起點,因此對於後續之再植、修補、或者修補在病歷中之呈現,便因醫療糾紛升高的可能,而相形重要。
        以下便是一例,「….上訴人(病人)主張於94年8 月3 日發現被上訴人(牙醫師)為其裝設義齒(下排)全部掉落,且植牙之螺絲拴支柱共斷3 支(左後下方段2 支、右前下方斷1 支),上訴人受有牙齦腫脹發炎之痛苦,被上訴人植牙不當有過失等情,此部分聲請送定,依鑑定書(七)載有:「植牙螺絲栓支柱斷裂為人工牙根治療常見併發症之一,其原因為螺絲栓支柱承受超過負荷咬合力,而義齒與人工牙根各零件所承受之咬合力量大小,除了與病人本身咬力、咀嚼習慣,以及是否有磨牙緊咬現象有關之外,人工牙根數量、軸向、於口內分佈位置、咬合設計等有關整體口腔重建設計都會影響此力量之大小。當支柱斷裂後,義齒與人工牙根之間出現空隙,食物會堆積於其中,牙內也就會腫脹發炎。」等語,基此,上訴人植牙螺絲栓支柱斷裂,原因諸多,然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8 日將上訴人為第二次植牙行為裝上螺絲後,被上訴人本應於病歷記載植牙後裝設螺絲之情形及裝設前、後之拍攝X光片記錄,竟未為之,故無從判斷其有無過失,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第二次植牙有過失導致螺絲支柱斷裂,上訴人受有牙齦腫脹發炎之痛苦等情,應堪認定。」
          本案病人已經是第二次植牙了,第一次因植體斷裂,而重新植入更大尺寸之植體,沒想到假牙完成後,除了瓷牙上之烤瓷幾乎全裂外,竟然又斷了幾根植體,這時法官便會想要知道,再植後之處置過程及評估狀況,當發現竟然完全付之厥如時,要不認定你有過失也難。一錯已經驚魂,必須提心弔膽在病歷,否則二錯再出現,法官索命在眼前。

二.你為什麼這樣做
        病歷除了需記錄你做什麼外,有時得更應該記錄你為何如此做,因為沒有記載為什麼選擇這樣醫療術式於病歷的醫療處置內容,對於法官而言,往往等於沒做或沒說,或者就直接被認定是你的過失。
1.有做沒寫,更沒寫為何做。
       以常見植牙手術為例,「….牙齒需保留作為義齒支柱時,並不一定要抽取神經及根管治療。一般而言,牙齒是否該抽取神經進行根管治療,是根據該牙齒之牙髓腔(即牙神經所在部位)是否被蛀牙侵犯,或是已經暴露於口腔環境之中,同時觀察該牙齒是否有發炎腫痛或敲痛之情況,以及X光檢查是否顯示牙根尖發炎之病灶,必要時合併牙髓活性測試,當進行上述種種評估後發現該牙齒已經牙髓腔內發炎、或甚至神經壞死才需要進行根管治療。‧‧由於陳醫師(指被上訴人)對於接受根管治療之牙齒狀況並未在病歷記載,療程亦無記載,因此無法得知根管治療之必要與否與所需時間。」等語。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當日拔除上訴人4 顆牙齒後,又將15支人造牙根(下顎9 支、下顎6 支)全數植入之後,當日又對上訴人固有之5 顆牙齒(下顎前排)為抽取神經及根管治療等程序,其本應將根管治療之牙齒狀況及療程予以記載,竟疏未為之,以致無法鑑定根管治療是否有必要,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自難信為實在。」。
           本例中根管治療一項,或許非原本植牙計畫中重要主處置,但既然做了這個處置項目,但又病歷未記載為何作及做了多久時間,因此當植牙主處置一出現問題時,這些附隨之處置項目重要性,便會被浮上檯面而檢討,就算你事後解釋再多、再詳細、再誠懇,但卻提不出明確證據,來證明自己對於該處置之必要性時,法官往往便會做不利於己的判定,而認定你有過失可能。
2. 失敗後往往是最疏忽病歷的開始
     再舉植牙來說,當植牙失敗後,如未待復原,便直接植入更大支人工牙根或你有更好其他主意之時,請你給個理由,而且必須寫在你的病歷上(此時大多診所都是自費項目,因此自費病歷上通常不會記載手術程序及過程,甚至沒寫。),否則如果又失敗,或將來植牙產生任何未預期的結果,這部分很可能就被法官當作你有疏失的理由。
           例如, 「…上訴人(病人)主張原植入人造牙根手術失敗,被上訴人(牙醫師)無視於應先拔除舊植體在於原植入處填入骨粉,待牙骨復原後重新植入新植體,竟逕行割開上訴人復元之牙床肉,於拔除原人造牙根座後立即重新植入較大之人造牙根座一節,依鑑定書鑑定意見,足認在人工牙根發生鬆動時,需移除該人工牙根,而要在原植牙區重新植入人工牙根時,須先考量植牙區骨頭尺寸是否容許植入直徑較大之人工牙根,移除原先失敗之人工牙根齒槽骨是否有發炎或感染之跡象,可否立即植入較大支之人工牙根等,但被上訴人並未於病歷記載或有X光片佐證上開情事,即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考量上述因素而逕行拔除牙根,既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病歷上記載,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無疏失,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除人
工牙根之手術有疏失不當之情事,應為可採。」

三、小結
               一樣是老話再提,「病歷用時方恨少,是非經過方知難」,你心中給法官的理想答案,絕不會是由你口中說出,你心中給病人的理由,更不會重你眼神中流露。
只有病歷可能讓法官相信你,也只有病歷才有機會讓病人無言以對。
         病歷要寫的東西,看起來真的很多,老鄧也覺得,但應該不會比事後上衛生局、調解委員會及法院寫得多,老鄧希望大家在面對每次的醫療爭議時,除用你的聰明與語言,來反駁病人、律師或者法官外,
               
但請記住,這些真的只能反駁,能用在證明自己的東西,只能用你的病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