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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31

如果有一天


如果有哪麼一天,醫療困境是否就會不同。
如果可以有那麼一天,牙醫師是否就不會還在被討論是不是服務業。
如果真的有那麼一天,我們的專業尊嚴,應該會有機會被尊重。
如果.....,還在想....。

2015/10/29

跑跑跑向前跑


這個案例有幾件事可以參考


1.診所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有保有保祐,保費不高,可以替自己診所省掉許多麻煩。
2.病人就是病人,不是親人,對於不配合診所規範的病人、家屬,特別是很ㄗㄢ的小屁孩,第一次 
   善意規勸後,再不配合,請不要客氣,該斥責、警告、退掛、合理拒看,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不
   要顧慮因此可能少一個病人,因為你會因爲你的猶疑,讓診所多出一堆不必要的紛擾。
3.該勸告、該斥嚇、該警告、該翻臉,請做該做的事,因為會牽涉到因你有無善盡注意義務,而影
   響法律責任分擔的問題,千萬不要以診所很忙沒空注意當理由,因為這是對法官而言最愛的理
    由。
4.這是個千錯萬錯,都是別人錯的社會,不要太幻想每個病人都很講理,因為能碰到這類是福氣及
    運氣。
5.衛福部說過,公共空間可裝監視器,所以至少候診間請一定要裝。
6天祐大家。

2015/10/24

病人用app就查得到自己病歷


            病人獲得自己醫療相關資訊的管道越來越多,越來越快,申請病歷複製本不再是惟一方式,雖然兩者在法律證據效力上,仍以病歷為準,但至少病人可以透過App查詢到你幫他作了什麼及申報了什麼,因此有習慣虛報及報假的醫師應該注意,病人是比以前更方便向健保署檢舉你。
      牙醫師亦需調整醫療習慣,向病人說明你幫他做了些什麼,例如如果補了三顆牙,就得讓他知道,免得病人以為你只補一顆,app一查,竟然申報了三顆費用,沒必要的問題,能省則省。


2015/10/19

教學需要且患者同意 才可錄


        這標提下的有問題,這醫生是偷錄,而臨床上治療或教學時攝錄病人影像,是明錄,明錄才有,如已同意,便與教學與否無關,只是同意後之攝錄內容不屬病歷一部份,要求病歷複製本時可不需提供給病人。
但若明錄攝未得病人同意,所拍攝之影像,便為病歷一部份,病人要求病歷複製本時,依法需一併提供給病人 。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51019/36848189/

2015/10/16

無證照人員拍x光,違法


又來了,大家多注意。
老鄧真的沒危言聳聽。


2015/10/11

病人可否要求翻拍病歷或x光片?


      最近有人問老鄧一個問題,病人可否要求翻拍病歷或x光片?這個問題在2004時就有新聞報導過,但那時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還未實施(個資法於101.10.01才開始施行) ,今天老鄧配合個資法相關規定,就個來老題新談。
ㄧ、老鄧看的法
(ㄧ) 誰可取得病歷複製本

1.病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由醫療法71條,「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可知病人有病歷全本(廣義病歷而言)複製本及病歷摘要之交付請求權,而且全本病歷之複製本除需由病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為原則,除非取得其委託同意書,其他人皆無法直接申請。

2. 醫院、診所
       第74條規定,「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但是醫院或診所申請,須先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始可請求提供,費用由病人負擔。其中所稱「親屬」,凡直系、旁系血親及姻親均屬之。醫院應以取得病人同意為原則,但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病童無法為意思表示時,由配偶及親屬為之,並以在場者為準,優先順序如下: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成年兄弟姊妹。5.祖父母。6.成年之其他親屬;前開同一順序有數人時,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養兄弟姊妹應包涵於親屬整範圍內。

 (二)、個資法賦予病人之權利
       原本醫療法僅賦予病患病歷複製本及病歷摘要之索取權,不過因個資法之修訂,賦予個人資訊當事人,較醫療法更多之權利與更廣之權限。個資法,適用主體已由醫院擴大至診所或個人,對於當事人所被蒐集資訊得主張之權利,更可依個資法第3條直接對機關行使以下五大權利,(1) 查詢或請求閱覽。(2) 請求製給複製本。(3)請求補充或更正。(4)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5)請求刪除;
       並且規定蒐集機關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也就說當蒐集機關無論以任何告知或文件形式,所造成當事人同意預先拋棄或放棄上述權利中某些項目,皆為無效。因此相較於醫療法規定,個資法提供病患取得醫療資訊權有更多選擇可行使,其中除第2款在醫療法有類似規範外,其他權利之行使模式皆是以往對於僅適用醫療法之診所全新挑戰。
而與本次題目有關則為該條,查詢、請求閱覽及請求製給複製本兩款。

(1)請求製給複製本
        由於醫療相關法規與個資法有部分重疊之處,當適用時須先明瞭所謂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差異。按法律依其所適用之人、事、時、地範圍之不同,可區分為「特別法」與「普通法」。所謂「普通法」,是指得以適用於一般之人、事、時、地之法律,例如民法、刑法;而特別法,則指專門適用於特定人、事、時、地之法律等,例如會計師法、醫師法等。區別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實益,即在於當二者之規定相互間有所抵觸時,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之適用。
        便因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在適用上當醫療法有規定時,應先適用醫療法,若醫療法無規定時,則以個資法為準則。例如病歷複製本依醫療法及衛生署函釋規定病人取的時間,最少3天,最多不可超過14天;但若依第13條第1項規定,准駁與否,最多30日內得決定。因此當病患請求病歷複製本時,依前述法理便需依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可適用個資法之規定。

(2)查詢、請求閱覽
          第10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因此不論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都負有上述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義務。但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可依第14條,就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得向當事人酌收必要成本費用。另外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之准駁與否,依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以延長,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也就是說,最晚機關必需於當事人請求後30日內答覆同意與否。 
       舉例而言,依據個資法,病患有權向該牙科診所查詢或請求閱覽當初所留下的個人資料,也可以依醫療法請求製給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此外,病患亦有權詢問牙科診所使用其個人資料之情形;而該牙科診所對於上述請求,雖然依個資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最遲應於30天內准駁之決定,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病患,但這同意與否通知,因醫療法已規定應提供病歷複製本,院所並無同意與否之權利,故此條之同意並不包括病歷複製本在內。

二、老鄧的看法
       衛福部在96.08.21衛署醫字第0960034996號函,針對病人因急需轉診或病歷內容之病人,而院所未能於當日提供病人所需之病歷複製本,及院所對於彩色、灰階圖片或超音波圖片等病歷內容無法提供合宜品質複製本之問題,所做出之函釋。因此針對可否翻拍病歷或影像資料,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ㄧ)翻拍病歷

1.院所可不同意
      當醫療機構對於病人申請之病歷複製本時,如因急需轉診或病歷內容等原因而希望儘速獲得病歷,雖然依法3-14天為合法時限,但如病人所希望之時限內(如本案希望當日取得)院所便可提供,則仍以提供複製本為主,而無提供病人翻拍病歷之必要。

2.院所應同意
     病人如因急需轉診、不想等那麼久才拿得到病歷或急著出國需就醫等原因,所以希望能自行翻拍病歷,此時衛福部立場認為院所應可同意病人翻拍,院所也可在基於便民考量下,提供便民的翻拍申請流程,以利民眾取得自己病歷。
也就是說,當病人要求翻拍病歷,院所雖不得拒絕,但仍應請病人其依各醫療機構之規定,在不妨礙診間醫療與醫師看診下,依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程序處理。

3.所需費用
     一般病患向醫療院所申請複製病歷,必須負擔基本費與複製成本,自行翻拍病歷院所當然可考慮不收費用,但院所如仍有管理病歷等成本費用考量下,還是可以索取基本費,只是如同意病患用手機自拍,就無複製成本,因此病人應不需額外負擔複製費用。
至所需基本費用,按衛生署公告,基本行政費上限為兩百元,亦可參酌提供病歷複製本相關函釋,依醫療法第21 條規定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向病人收取。

 (二)翻拍X光片或超音波檢查等影像
1.對於彩色、灰階圖片或超音波圖片等病歷內容,院所如可提供合宜品質複製本或能於當日提供病 
   人所需之影像檔,應無提供病人翻拍必要。
2.對於院所無法提供病人彩色、灰階圖片或超音波圖片,而僅能提供黑白影印資料或未能於當日提
    供病人所需之影像擋時,應可同意提供病人以手機或相機拍攝個人病歷資料。
3.其所需流程及可能費用同病歷翻拍
4.手機或相機拍攝之病歷圖像,原則上僅供病人參考或轉診
    參考用。至該圖像檔案之內容是否具有效力,應由採認機關逕依事實認定。 
三、小結
       對於病患看診,拿著自己的相機或手機翻拍病歷內容,雖讓醫生看傻眼,但衛福部對此基本上乃採正面支持不反對態度,也許有人會說病人所翻拍之病歷或影像資料,可能拍不清楚,且無法證明所拍攝是本人病歷資料,反而不如透過正常管道申請,醫院還會蓋章證明,才有真正法律上效力。但我想那是兩回事,病人以自己的方式取得自己要的資訊,跟病人透過正當及正常程序,所得有法效力的證明文件,只要病人自己分的清楚,他需要哪一個,本就他自己決定,不需我們操心。 
            
      再加上個資法修訂後賦予個人之權利增加,病人因而獲得了查詢、請求閱覽被蒐集之個人資料的權利,而且規定院所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也就說當院所無論以任何告知或文件形式,所造成病人同意預先拋棄或放棄上述權利中某些項目,皆為無效。雖然實務上,尚未有出現要求查詢、請求閱覽實際案例,因而當院所不管是否同不同意下,到底此等權利如何適用,仍待實務補充與規範,但不要忘記,法律可是有此等規定。
        
        病人自主權的觀念,隨著社會進步逐漸提升,而衛福部除之前已推動10家試辦醫院可以讓病患拿隨身碟來複製存取電子病歷資料,將病歷帶著走的計畫外,最近健保署亦積極推動「全民健保健康存摺」活動,其目的便是希望病人可了解及掌握自己的就醫資料與狀況,這是世界潮流,醫師實在不需害怕及抵抗。當然目前醫病關係仍處極端緊張不穩之氛圍中,或許醫病彼此對病歷及影像取得都有戒心,但如果以更開放的心來看待資訊之開放,或許對兩方敵對之心境會有鬆弛之可能,更何況國家衛生政策已朝此目標逐漸前進,一味抗拒與排斥,最後還是仍需面對與接受,既然如此,為何不調整腳步與心態,因為該來總是會來,即來之,則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