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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6

勞動檢查七

       剛收到北市公會寄來的公文,感謝北市的認真,雖然離上次通知要勞動檢查已快三個月,但總是ㄧ種努力,值得肯定。

      只不過這本屬全國性事務,不是本來就是全聯會早該做的,然後統一告知各縣市公會嗎?怎麼會是各公會自己解決,不懂?不解?

   不過此公文中有關工時部分,有幾個地方需要再強調。
ㄧ、基本上醫療服務業,雖可
     1.正常工時
     2.二周變形工時
     3.四周變形工作
     4.八周變形工時
  但2、3、4皆需勞資會議同意。

二、另外如需女性員工於超過晚上10點工作,一定也要經勞資會議通過。

三、勞資會議中,勞資雙方所選出之名單,一定要向勞動局報備,否則勞資會議記錄之合法性會有問題。
報備之表單可參考照片3、4。
可由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機關入口網站----企業服務----勞資會議---勞資會議代表申報,即有表單可下載

2015/11/25

實習醫師

    Intern(實習醫學生)再過幾年就會被PGY R1取代,到時家屬是不是改把箭頭瞄向他們,應該快可以知道答案了。


    不過法規上所謂的實習醫師可不是指intern(實習醫學生),而是指取得畢業證書,六年內尚未取得醫師執照的人而言。


   
因此診所聘用畢業後,但還未取得醫師執照的人,他的身分便是實習醫師,但僅以畢業後六年內才算合法,萬一已超過六年,那他的身分就不是實習醫師而是密醫了,此時若被查獲,診所負責人會因教唆罪而將被追究與該密醫同樣刑責,千萬注意。


2015/11/17

老鄧看的勞動檢查 最終摘要篇


     前幾篇介紹了勞基法上,有關勞動檢查的相關規定後,相信各位或許看得頭昏腦脹,今天再將一些比較重要的部分,跟各位做個總結與回顧。

Ⅰ.勞工名卡

1.原則不需員工簽具個資蒐集同意書
2. 勿無故留置證明文件,違反會被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3.勿蒐集非必要之隱私資料
4.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5、未置備勞工名卡,雇主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6、不要亂拒絕檢查,否則可會被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Ⅱ.勞資會議

1. 未按時開並無罰則,但診所如需,變更工時、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皆需勞資會議同意,才可實施,否則便違法。
2.名單需送備查,會議記錄不必。【重要】 
    診所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診所一定要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否則日後會議結果正當性會有問題,且不被承認。代表如有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

Ⅲ.排班表(工時)與出勤紀錄表

1.原則正常工時制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2.但診所亦可選四周變形工時。
(1)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十小時。
(2)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也就是一天最多工作12 小時。
(3)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4)女性勞工,因妊娠或哺乳期間者,不可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3.午休,診所有權決定是否將午休時間計算在8小時工作時間內,只要是在勞工就職時,雇主明確告知或已記載於勞動契約即可。
4.出勤紀錄表
(1)保存五年。
(2)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3)勞動檢查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也就是必須以出勤紀錄表方式提出。
(4)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Ⅳ .請假 

   為免助理因請假方式與結果,造成與診所產生不必要之誤會與爭議,老鄧建議有關工作規則或請假方式,應於勞動契約中直接載明,或於助理應徵時直接告知診所訂定工作或請假規則,只要不違反相關法令,並於到職時已告知助理,而助理無異意並同意上班,或已簽署契約,該規則便有拘束效力,如此除可讓助理明確知道診所規定外,更可避免助理過度濫用請假權利,影響診所正常作業。 

「診所請假規則」應包括,

1. 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法規未規定一定要書面,因此 若強制書面提出才是有效請假,於法不符。)
2. 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3. 凡請假未於24小時前提出者,不論事假或病假,銷假後三日內若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病假,一律以醫療院所提供足佐證該病情之診斷證明書為依據,事假則需提出足資證明該事件緊急性之資料),視同未完成請假手續,一律以曠職論。
4. 若因多次3.之狀況,足以影響診所運作或員工休假之公平性,情節重大者,診所有權終止雙方契約,予以免職。
5. 勞工若以通訊軟體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事後仍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

Ⅴ.勞動契約

1. 故意一年一簽之合約,但若有繼續工作之實,無法規避年資、退休金、預告工資、遣散費之問題。
2. 雇主終止契約應預告而未預告,除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契約亦須至預告期間期滿方合法終止。
    但也可直接給預告期間工資,請勞方閃人(如果真的不想再見到他)。
3. 勞工應預告勿預告,只生損害賠償問題(如果未來這幾天有造成診所損害的話),
    法律並無規定勞工須賠償預告期間工資)
4. 無試用期之規定,但勞資雙方可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而雙方勞動契約之效力,
    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只是雇主另外保留解雇權(契約終止權),
     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時,
     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雇。
5. 應於契約中訂定工作或請假規則,減少爭議。
6. 健保一定要保投(如有一份以上工作,健保署會以薪資較高之工作作為健保費徵收標準)。
7. 勞工保險,五人以下,不強制投保。
8. 勞工退休金強制提繳,與有無投保勞保無關。

Ⅵ .薪資清冊

1. 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 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3.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看了這幾篇,也許各位會有疑問,一個小小診所有需要搞那麼大嗎?我想對各位而言,自己的診所也許是個小診所,但對勞動部而言,診所是事業單位,因為有勞工存在,大小對他們而言,只是單勞工人數不同而已,因此診所適用勞基法,那是不用懷疑與逃避,只是他們要不要及願不願意依法稽查罷了。
     因此目前依法勞動部有權對診所發動勞動檢查,老鄧希望是否有機會與意願,高層願意努力透過協商,來減少針對基層院所查核項目及強度,但在情況未明前,多些準備與瞭解,總是有備無患,特別是現今各種意識高漲的年代,就是因為之前診所都不把勞工法律關係當一回事,因此常吃許多悶虧,多準備一些資料,雖然辛苦麻煩,但當爭議出現時,以後吃虧的才不會是我們,全文完。


2015/11/16

老鄧看的勞動檢查 Ⅴ勞動契約


      雖然勞動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原則上只要雙方意思合致,無論口頭約定、默示或事實行為發生均可成立,並且勞基法亦未強制規定勞動契約需以書面呈現,但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之事項多達13項,為避免勞資糾紛,具體明確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老鄧仍建議還是以書面訂立為宜。

   因此接下來就來談談勞基法中勞動契約其相關內容與事項。

一、 種類依勞基法第9條可分
(ㄧ)定期契約 
    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有下列四項:
1.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2.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3.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4.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但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舉例來說,診所助理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診所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其原有之工作時,該替代人力之工作因係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勞工職務代理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診所便得與其簽訂定期契約。

(二)不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亦即勞基法規定僅有符合上述(一)之四類型之工作者,雇主始得與勞工約定「定期契約」,否則一律僅能約定「不定期契約」,故診所所僱用員工之契約基本上皆屬不定期契約。 
    另外勞工有繼續性工作之事實,即便雇主與勞工係約定「定期契約」,亦應視為 「不定期契約」,而不得適用勞基法所規定「定期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定期契約會被視為不定期契約 
     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臨時性工作」或「短期性工作」之 「定期契約」屆滿,若有
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
   未超過三十日者之情形時。 該兩點皆為雇主以約定「定期契約」之名,
    而行「不定期契約」之實。
    
       舉例來說,是有些診所為逃避助理資遣費等勞基法規定,與所聘用助理名義上一年一簽之「定期契約」,到底法律效果為何? 

       首先,在法律上定期契約還得依照工作性質去認定是屬於哪一種,如果是臨時或短期的,一個契約最多簽六個月,季節性的最多能簽到九個月,特定性工作的契約期限沒有上限,但一個契約若超過一年,就得向主管機關報備。所以除非你的工作是特定性工作,否則適用勞基法的行業,是沒有一個定期契約簽一年的期滿後再續約。 
     另外與助理所簽訂之一年一聘契約,若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之情形時,一樣是被視為不定期契約,該助理仍被視為正職員工,享有勞基法所負有勞工之正常權利。 因此,一年一約能逃避及規避之法律上責任義務,幾乎為零,所以,就不要再想這方式了。

(四)定期與不定期契約之差別
1.定期契約預告期間工資(x)資遣費(x)
2.不定期契約預告期間工資(v)資遣費(v)

(五)年資計算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 內容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ㄧ)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九)福利有關事項。(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十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十二)獎懲有關事項。(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三、勞動契約之片面終止 
     不論是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之終止,當雇主或勞工想要片面終止契約,都必須符合法定特定事由,並且在某些情形下,欲終止一方必須經過預告程序。 
     雇主因可歸責於自己或勞工事由,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可以在完成預告程序後,終止勞動契約。但若女姓員工分娩前後或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於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以及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的醫療期間,雇主原則上不得終止契約。 

勞動契約之片面終止,以雇主及勞工,加上有無預告之情況,共可分為下列四種情況, 
(一) 雇主應經預告終止契約 
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應經預告終止契約,
1.歇業或轉讓時。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二)雇主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7. 雇主如依1.2.4.6.點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勞工應經預告終止契約
1. 勞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有權隨時終止契約。
2.勞工依法,應經預告終止契約,但終止契約時,必須於法定期間內預告雇主,
   使雇主可以提早時間找人接替工作。
3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四)勞工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有下列情況,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4.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5.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7.勞工依1.6.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8.有2.4.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四、預告期間
    所謂預告,指的是「預先告知」,即勞工將要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告知於雇主(反之亦然),預告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告知亦可。

(ㄧ)適用時機
1. 三、(一)雇主應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況
2. 三、(三)勞工應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況。

(二)預告期間
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三)適用方式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四) 違反效力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可分勞工及雇主兩方面來說明。 

1. 勞工 
         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之行為,
      必須等到法律預告期間屆滿時,才會發生終止契約的效果,契約才會真正終止。
     舉例來說,當診所繼續工作三年以上的員工提出辭呈,必須三十日前預告診所。在法律預告期間屆滿前,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員工必須依照原訂契約繼續工作,否則即違反勞動契約,而會有損害賠償等規定之適用。 
2. 雇主
(1)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之行為,也必須等到法律預告期間屆滿時,才會發
         生終止契約的效果。 
(2)但是如果雇主在預告期間屆滿前,依照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雇主依此補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後,即已替代完成必須之預告期間,而提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 
     
      舉例來說,診所員工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診所如欲終止契約,依規定應於三十日前預告,如果診所只在離職日十日前預告,則診所應再補給二十日預告期間的工資,才會發生終止契約的效果。 

(五) 罰則
    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五、資遣費
(ㄧ)雇主應發給時機 
1. 雇主依三、(一)規定終止契約者
2. 勞工因三、(四)之情況,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二) 發給金額(指適用勞退新制) 
     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 自9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雇主終止契約時,須按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發給時限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四)雇主不需發給預告工資及遣散費時機
1. 雇主依三、(二)終止契約者 。
2. 勞工依三、(三)終止契約者 。
3.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

六、發給服務證明義務
1.依法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也就是所謂離職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2. 離職證明書最常使用的法律用途為,
    其一、於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時,以提出「離職證明書」佐證勞工為「非自願離職」(非自願離職例如為:關廠、遷廠、歇業、解散;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第14條第1項各款、第11條但書、第20條)。
   其二、則是佐證「非自願離職」以作為 向雇主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之證據。
3..違反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七、已無試用期間
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
   該規定於86年6月12日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
2.但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可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
   而雙方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
    只是雇主另外保留解雇權(契約終止權),
     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雇。
3.勞動條件方面,在試用期間勞工其他勞動條件與一般勞工之間不應有所差別,
     雇主不能恣意地以試用為由,降低試用勞工之勞動條件,
    因此試用期間勞工仍受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給假日、職業災害補償權等之保障。

八、小結
      勞動檢查中之勞動契約,雖法未強制以書面呈現,但未免事後勞資雙方爭議舉證困難,仍建議以簽具書面為佳。另外對於法規雖未要求30人以下事業單位需訂定工作規則,因此亦可在契約中直接將工作規則寫入,以免日後爭議。現今勞方資訊豐富與精確,且對自我權益積極爭取,身為資方的診所,如盡可能確實遵循勞基法相關規範,或許是另一種別挖洞給自己跳的方式吧。

下文待續。
照片一為診所勞資契約範本首頁,照片二而精簡,照片三圍離職證明書,提供大家參考 。

2015/11/11

老鄧看的勞動檢查 Ⅳ請假篇


上篇提到有關勞工休假的問題,本次補充也是有關假的問題,「請假」,怎麼請、怎麼準、怎麼給,主要內容依照「勞工請假規則」來向大家說明。
ㄧ、法源
勞基法第43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種類
(ㄧ)婚假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
(二)喪假 
1. 八日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
2. 六日 
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3. 三日 
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三)病假 
1.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1)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4)「全年」係指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年度而言。
(5)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2.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3.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三).1.,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四)因公傷假
1.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2. 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3. 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又,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五)事假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六)公假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例如,接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或國民兵徵訓,視為公假。)
(七)生理假
1.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
2.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3.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八)產檢假
1.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2.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九)產假
1.產假八星期
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
2.產假四星期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
3. 產假一星期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
4. 產假五日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
三、給薪方式
(ㄧ)不給薪----- 事假,產假(一星期及五日)
(二)給半薪-----生理假及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三)全薪(規定日數內) ----- 喪假、婚嫁、公假、因公傷假、四星期及八星期之產假、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
(四)雇主不得因勞工請產假、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四、請假方式
1.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2.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3.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4.勞工若以通訊軟體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事後仍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
五、小結 
「依法」勞工所該給的假、該准的假、給薪方式及請假方式,老鄧已在這做了個總整理,因為這牽涉到排班表及勞工請假紀錄兩項抽人員資料項目,提供大家參考,下篇待續。

2015/11/10

老鄧的勞動檢查 Ⅲ 排班表(工時、休假)與出勤紀錄表


立法院於104.5.15.三讀通過勞基法卅條等修正案,將雙周八十四小時工時降為單周四十小時,勞工105年起將全面周休
二日!另外勞工工時降為單周四十小時,每日工時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確立全面周休二日法源,且雇主不得因為修正工時而變相減薪。 
因應工時調整,且在勞動檢查項目上,有排班表與出勤紀錄表,這兩項皆與工時或休假有關,因此本次就一起談談這幾個部分,工時、休假、排班表及出勤紀錄表,且為因應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於105.01.01實施,一切法條及內容都以修法為準。
一、工時
(一)正常工時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二)、延長工時
1.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總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3. 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採四周變形工時制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三)變形工時
1.醫療服務業亦可選擇適用四週變形工時 依法雖有二週、四週、八週變形工時,但因醫療服務業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僅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且依法工作時間變更需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2.變更原則如下 
(1)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也就是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十小時)。
(2)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也就是一天最多12小時)。
(3)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限制。
(4)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四)午休時間是否屬工時一部分?
1.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2. 至所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強制規定,其意非指休息時間必定安排在工作時間滿4小時「後」實施,一般係指4.5小時內應有30分鐘的休息即可。
3.依勞動部之函釋指出,勞基法第35條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 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4.所謂午休用餐時間,其實是勞動法上所稱的“工作日間歇時間”,指的是在工作過程中給予勞動者的必要的休息和用餐時間,因此午休時間若屬該條之規定,需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便不屬工作時間,但若非屬該條連續工作四小時後之休息時間(例如診所早上僅上班三小時後便中午休診),是否計入8小時工作時間,法律則無明確規定,因此,資方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將午休時間計算在8小時工作時間內,只要是在勞工就職時雇主明確告知,便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休假 
勞基法上有關勞工之假共有三種
(一) 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如為四週變形工時,則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二) 休假
1.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因應工時縮短,依105.01.01將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共有12天放假日。
(1)紀念日: 
a.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b.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c.國慶日(十月十日)。
(2)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3)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a.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b.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 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c.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d.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e.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f.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g.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4.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四)例假、休假及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三、排班表 
依前述工時與休假規定,所詳列上班及休假時間之班表屬之。
四、出勤紀錄表
(ㄧ)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二)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三)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 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並得以書面為之。
(四) 出勤紀錄,雇主於接受勞動檢查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也就是必須以出勤紀錄表方式提出。
(五)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小結 勞工出勤紀錄表與工時、休假、及排班表習習相關與相扣,在修法後,除保存年限從一年增至五年,而罰鍰亦從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提高至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並規定在勞動檢查時須提出書面資料,顯見該紀錄表之重要性,各位不可也不該輕忽,下次待續。

不是醫師,就不是醫師。

老鄧一 直提醒的問題,牙助,牙醫師娘,都不是護理人員,也不可是推銷人員,把牙科當醫美操作,早晚會有事,密醫罪是非告訴乃論,無法和解撤告。
衛福部甚至函釋直接認為,與醫療無直接關係之美容銷售屬商業行為,請大家引以為借鏡。




http://www.nextmag.com.tw/breaking-news/news/20151109/29577396

2015/11/8

老鄧看的勞動檢查 Ⅱ.勞資會議


             再繼續介紹勞動檢查之前,有些觀念老鄧要先跟大家分享,許多醫師一看到勞動檢查之範圍與規定,就跳腳激動不已,請暫時冷靜,先聽老鄧說說。首先法律規定、法律執行或法律遵守是三件不同的事,只要符合此法律規定,就會進到該法射程範圍,例如只要診所僱請員工,便因員工與你有勞雇關係產生,基本上你的診所與雇用員工之關係,便進入勞基法所能管轄範圍;既然進入勞基法管轄,那麼勞動部執行法律所賦予他的權力便是當然,其所差別是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例如診所賣牙刷牙膏,固然符合法律應營業登記之規定,但對於每月營業額小到數百的診所而言,政府難到沒有比這些更重更值得的事去處理與稽核嗎?用大炮打小鳥,是公平正義還是擾民做秀?但不管法律規定合不合理,滿不滿意,查核公不公平,適當遵守法律及了解規範,則是替自己爭取公平正義的前提,因此就算大家再不滿意勞動部的動作,擾民、不公、大砲打小鳥,至少他是依法行事,瞭解一下法律的規定,要吵也才有本錢吵,所以雖然邊看老鄧寫的,邊罵聲連連為什麼,但罵歸罵,不爽歸不爽,你有請員工,你就是資方,你就是雇主,不會因為你是醫生而有不同,所以只好還是繼續往下看吧!
Ⅱ.勞資會議 
      對於勞方而言,勞資會議是我國重要之勞工參與制度,在沒有工會主導的情形下,勞工要爭取權益均需透過勞資會議。但因為法令上並沒有未設立勞資會議的罰則,所以除非是需要通過主管機關核備的決議,辦理勞資會議的情形在中小企業裡,實屬少見,大多是流於書面資料的製作及簽到,實際上勞工能參加決議的機會還是很少。但在勞動基準法修正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賦予其勞資會議具延長工時、彈性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等同意權,勞資會議制度於勞動法制之角色逐漸增重,事業單位以勞資會議為勞資溝通協調之管道亦為常態。但勞動部之前並未很積極在執行事業單位是否舉行,不過隨著勞動三法修正通過修訂後,很多公司因沒有舉辦勞資會議,而被勞檢處要求限期改善,而我們的勞動檢查公文中,在共同資料與抽檢人員資料部分都有提到勞資會議紀錄,因此今天便要來談談這個更陌生的「勞資會議」。
ㄧ、法源 
     我國的勞資會議,係依據勞基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因此依條文述及『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之內容可知不分行業之差異、不計事業單位規模之大小,舉凡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均應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二、會議方式 
    主要依據為去年才全新修訂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其中比較重要有,
1. 召開時間 
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18)
2. 成員
(1)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3,此表示乃為該辦法第3條之意)
(2)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2Ⅱ) 
           也就是說勞資會議最基本人數,是勞資雙方中至少各選出兩人(必需同數)當代表,。除非當診所員工只有三人以下(兩人或一人)時,則所有勞方人員當然為代表。而資方代表是由事業單位直接指派,指派的人選應具有相當程度的決策能力,且為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員,當然,雇主本人亦可擔任代表。
(3)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8),但可被資方指定為資方出席人員。 
           舉例來說,如果今天診所所聘用之助理人員超過三位(含三位),則勞資雙方至少各需有兩名代表出席,診所負責醫師可以自己參加,亦可指定管理階層(例如負責管理助理之資深員工)參加,但如果診所助理只有兩人,則全部為當然代表,另外原則希望勞資雙方代表人數相同,但如果資方真的若只有一位醫師為資方代表,亦無不可,因為該會議之目的本就是要保護勞方權益為主。
3. 會議主席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共同擔任之。(§16)
4.出席及表決人數(§19)
(1)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
(2)原則共識決,也就是盡量不表決。
(3)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4)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入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由於勞資會議的決議,須經由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才可決議,比一般會議半數以上同意即可通過的設計更加嚴格,因此,能獲致決議的可能性不大,其目的預防雇主逕行變更勞動條件。未來雇主若因應時勢潮流或環境改變,也可自行提案並召集代表召開勞資會議,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會議決議否決雇主提案,即宣示勞動條件變更無效,雇主不得逕行變更。
5.議事範圍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1)報告事項
a.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b.關於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勞工動態。
c.關於事業之生產計畫、業務概況及市場狀況等生產資訊。
d.關於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e其他報告事項。
(2)討論事項
a.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b.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c.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d.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e.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
f.勞資會議運作事項。
g.其他討論事項。
(3)、建議事項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得列為前項議事範圍。

三、勞資會議重要性
1. 變更工時需其同意(勞基法第30-1條)
2. 延長工時需其同意(勞基法第32條)
3. 女性夜間工作需其同意(勞基法第49條) 
        一開始就提到,勞基法從73年訂定後,勞資會議因為沒有罰則,因此大多資方並未當作一回事,但自從91年勞基法修正後,勞資會議舉行所協商的部份包含,工作時數的調整及變更、延長工作時間、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決議,以及其他諸如勞工勝任與否的爭議、關廠歇業協商、天然災害出勤、以及政府訓練及派任申請等,都是透過勞資會議的召開而決議。
       一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若診所需要因應診所門診時間與時段,而調整時工時為4周160小時(105年新制)之變形工時,或因門診時間支調配而須延長工時,皆須透過勞資會議紀錄及結果,而取得其合法性及正當性,因此勞資會議之召開與否,雖然勞基法並無罰則,但為工時之問題,診所不得不正視此會議之必要性。 
        因此勞動檢查中為確定診所之工時調整,是否有依規定召開勞動會議來更動,故要求會議記錄為稽核參考。至於工時的問題,更詳盡內容之後將會為各位做介紹,下次待續。 
照片一為會議紀錄參考範本,而照片二則為上篇勞動名卡參考範本


2015/11/5

老鄧看的勞動檢查 Ⅰ--「勞工名卡」


            相信大家之前收到一份公文,關於勞動部所要進行之勞動檢查,對於一般牙醫師而言,應該是一份內容陌生又不太懂的文。看完以後只知它告訴我們,只要照著它上面的資料準備好,就不用擔心。問題是,該文上面列舉的準備事項,相信一般診所完全清楚的應該不多,甚至有些項目,聽都沒聽過?實在不知要如何才可無須擔心,診所到底如何準備才好,也才能隨時接受臨檢呢? 
          老鄧跟大家也有一樣的困擾,於是這些日子蒐集相關資訊,嘗試理解後,試著整理將老鄧所能理解的訊息,提供給大家參考,希望能對大家有些幫助。一樣老話,如有需更正之處,歡迎大家隨時糾正老鄧,這樣我才會更進步。 
          該文中有列舉診所需要備妥之資料,含共同資料6項及抽檢人員資料9項,有些基本項目,不難理解,但其中有些則涉及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相關法條及辦法,各位也許陌生,就開始聽聽老鄧怎麼說,今天先來談抽檢人員資料中之「勞工名卡」。

Ⅰ--「勞工名卡」 
    其實也就是所謂員工基本資料卡,只是法律有規定還得包含某些項目。
一、 法源依照勞基法第7條,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二、 內容 依規定勞工名卡至少需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等基本個資,及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或其他必要事項。
 三、 蒐集勞工個資注意事項

1.原則不需員工簽具同意書 
       由於個資法本便未硬性規定蒐集個資,一律皆須簽署同意書,而且當診所基於勞工行政(代碼:114) 之特定目的,且屬人事僱傭契約等關係之蒐集、處理,則便無須再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蒐集之;但若與僱傭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及家庭資料蒐集、處理,如無其他款項法律要件之適用,才便有可能須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2. 勿無故留置證明文件 
           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也就是說除非員工自願同意留置證件,否則診所不得藉故留置,但若有需要影本資料,最好在其影印資料上註記其用途(例如僅供xx診所留存用),以免引起不必要之個資維護問題。

3.勿蒐集非必要之隱私資料
       依就業服務法細則第1-1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1)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2)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3)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如果診所真的有需要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例如上述之懷孕計畫),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且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否則很容易被投訴或檢舉。

4. 如果違反2.會被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五年雙方可以以契約延長,但不得短於五年。至少保存五年的重要性為何?例如,當離職員對於薪資或福利之計算如有疑義而訴諸法律,此時因為勞工名卡有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或其他必要事項等重要紀錄,可以提供雇主薪資給付適當之佐證,如未到五年即遺失,此時法官會容易朝員工有利之方向判決,因此請務必保存適當,不要亂丟。

五、未置備勞工名卡,雇主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不要亂拒絕檢查 
      請記得,診所若是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會被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為有關「勞工名卡」之相關事項,希望能提供大家對勞動檢查中勞基法相關規定項目有初步認識,下集待續。


2015/11/4

賣牙膏4

有關販售牙膏牙粉之函釋及資訊,感謝黃奇卿醫師提供,各位可參考。
    對於衛福部函釋雖同意診所可賣牙膏等物品,及認為不適宜做商業登記。
但因稅法之主關機關非衛福部,因此相關程序仍應以財政部為主。但希望可以由相關有力人士居中協調兩部,做出一明確解釋,才不會累死大家。







2015/11/3

賣牙膏2

     大會報告,有關上篇資料照片2,有些資訊似乎用語並不精確,容易造成誤會,此表格所指營業登記非營業稅法之登記,應該是商業登記法中之商業登記,老鄧個人更正如下,

針對賣牙膏牙刷而言,
1. 營業登記—依法目前應登記
         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稅法並無小規模營業人不需辦理營業登記之規定,故營業人不得以銷售額未達起徵點為由,主張免辦營業登記。
2. 商業登記
     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五款,若未達月營業額8萬元以上,得免商業登記。
3. 月銷售額未達200000元以上,得免用統一發票。但須開立收據。
4. 月銷售額未超過80000元,免繳營業稅。
5.因此目前一般牙科銷售牙膏牙刷符合第2.3.4點是無疑義,但該函釋最大爭議點是,對於辦理營業  
     登記,依法似乎應該,但不知是否有行政協調空間,就請大人們出面了。

 以上為個人意見,提供大家參考,如有任何錯誤,亦請大家指正

賣牙膏三

大會報告二
全聯會版在全速努力下,今天出爐,提供大家參考。
該版本與老鄧看法唯一差異,在於商業登記這部份,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第五款,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如果診所未達其所規定8萬元起徵點,依法是可以不需向縣市政府申請登記,不知全聯會版表示需登記其法源為何?
另外Q&A部分,搜集了一些函釋,各位也可參考看看。
這議題看來應該由全聯會接手了,只是不知全聯會這版本是否有確定,希望後續能有更好的結果。
謝謝大家這次對這議題的關注與支持。


2015/11/2

賣牙膏一

       有關診所因販賣牙膏牙刷,而被要求辦理相關營業登記等事項。


   其實這最早據說是因許多醫美診所販售商品,有涉及逃漏稅之嫌而查緝動作。
    牙科也順便ㄧ併稽核。


     老鄧有以下建議。
1.如照片2所示,如未達8萬元之營業額,可免營業登記及開立發票。
2.請診所注意需保留進貨憑據以供稽核。
3.販售物品請確實開立收據。
4.真的賣很大,就乖乖辦理營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