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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4/7

「請神要難,送神才容易」最終篇,好聚好散。



「請神要難,送神才容易」送神篇,好聚好散





雖然辛苦應徵到一位似乎不錯的牙助,但天下沒有不散的宴席,有時是因為牙助個人生涯規劃的問題,或者因為工作環境、氣氛不佳等其他因素需離職。離職是件可大可小的事,有時也是件可喜可賀的事,更有時卻變成怒目相視的事,此時也許院所與牙助之間彼此有訴不盡的委屈與不平,但用情緒來處理問題往往會事倍功半,況且老鄧總覺得「好聚好散」,既然彼此真的不適合,強求(彼此強迫、互相要求)也沒意思,最好的方式就是一切依法,照規矩來,解僱也解的心安,離職也離的理得。

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與解僱相關事項,在老鄧看的勞動檢查 Ⅴ勞動契約這篇文章有相關說明,各位可參考,http://old-teng.blogspot.tw/2015/11/blog-post_15.html

一般而言牙助離開院所,有三種情形,資遣、開除及自願離職,其中自願離職情形最單純,院所不需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資遣及開除則是最常產生爭議的兩大狀況。

以下幾項,是當院所認為不適任的牙助,想要提出資遣或開除時,院所容易犯的錯誤,提醒大家注意。畢竟既然彼此不認同,如何可以在不違法下,且能讓對方心服口服,不留話柄的達成彼此好聚好散的目的,才是真正重點,而非逞一時之快,徒增彼此不必要之困擾。

ㄧ、解僱程序一定要合法




解僱一向是勞資糾紛之大宗,當未合法解僱員工時,有時會在一年後接到對方的訴訟狀,除要求確認彼此僱傭關係仍存在外,還會跟雇主索賠這一年來的薪資,雖然有時明明是員工未認真工作而導致不適任,但卻常常因雇主未依法、合法解僱員工,反而造成院所賠了夫人又折兵的現象。

(ㄧ)、資遣(合法解僱但須預告)

依勞基法第11條,雇主有以下5種狀況,只要有預告,便可合法解雇員工。

➀歇業或轉讓時、

➁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

➃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其中一般院所最常用到的便是第5款,「確不能勝任」的情況,

但到底怎樣才算 「不能勝任」,這是個不確定法律概念,一般法院的看法為,

1.客觀上,指勞工在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 也就是說,勞工因個人專業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無法勝任工作,便為不能勝任。

2.主觀上,當員工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造成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便屬之。或者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時,也算是。

3.工作卻不能勝任的判斷,仍必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也就是說必須已給予適當改善或勸導等程序,最後不得已才能以解僱之手段為之。

各位看了上述幾點,似乎好像還是不明確的感覺,的確,不管主、客觀因素,最需要的便是明確的事實來證明你所謂不勝任的結果。例如,員工的業務工作,以往都做得很好,但這段時間來,卻毫無理由的無法完成或拖延,導致院所許多業務因而延滯,此時你該做的是,紀錄未做好及未完成的事物,及所造成對院所實質的影響,並且加上曾經勸導與要求改善的人事時地物,也就是所謂的完整舉證,千萬不要用更模糊的敘述,來呈現這員工的不適任否則是很容易造成所得的非法解雇的。

另外,之前曾經提到工作規則及請假規則的訂定,透過明確的規則訂定,包括勸導、輔導、懲戒等程序,且到職前已讓員工充分了解及溝通,並最後請員工簽字證明已瞭院所規定,日後再舉證員工不適任時,彼此才有明確的依循。例如,曾有新進助理,因有豐富跟刀經驗,因此第一個月便安排她跟五台刀,結果其中三台,皆在上班前半小時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實務上不太容易以請假或遲到,過多為由直接解僱員工,但卻可在院所相關規則直接明定,若因請假程序不完備除以曠職論外,如因每月二次以上此類情狀,而影響診所業務運作與執行,將以不適任解雇。不能勝任或許有許多模糊地帶,但透過明確規則訂定及雙方皆簽名同意,萬一真的不幸院所遇到此狀況,也才有明確證據可舉證所與呈現之事實,進而讓自己不易立於不利地位。

(二)開除(合法解僱但不需預告)

依勞基法第12條,規範可直接開除員工的條件,由於可不經預告,而直接開除員工,故法院會對此類狀況要求較,資遣(合法解僱需預告)更嚴謹及更明確,共有6款,

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➁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➃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所謂情節重大,非單純以契約、工作規則或雇主單方認為所載情節重大,法院便會認定既屬情節重大,仍會以實際狀況客觀認定之。所以請注意,「不能勝任」與「情節重大」是不同的,千萬不要用錯,否則極易有非法解僱之虞。

➄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關於此款應用,必須有「無正當理由」及「繼續曠工」兩項要件皆須符合,才適用。另外還有以下需注意,

ⅰ「無正當理由」乃指,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也就是說,勞工於有事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對於請假程序之認定,則可透過一開始便談妥也簽名的請假規則來認定。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ⅱ.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有工作義務日,未經請假而無故不到職狀況。
「繼續」,並非以連續為要件,而是指工作日之連續曠工,但工作日如有例假日及休息(或請假)日之間隔,仍屬繼續。所以「繼續曠工3日」必須扣除例假(或請假)日後,仍達3日者,始算繼續曠工3日。

例如勞工星期四、五連續無故曠工2日後,第3、4日雖間隔週休2日之星期六與星期日,然於隔週星期一又無故曠工1日時,即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ⅲ.所謂一個月曠工達6天中的一個月,主要是指第一次無正當理由曠工發生後起算,30日內累積達6次,即可直接無需預告解雇。

二、未預告


就如前面所述,當進行資遣(合法解僱需預告)時,許多院所都會因一時激動,雖解僱要件合法,但卻忘了預告,而直接請員工走路。忘了預告的法律效果,便是需補足員工預告天數之工資,或者真的不想再見到她,當然也可直接給她預告天數工資,然後請她做到當天,不用再來。

而其預告天數為,

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另外還需注意,當員工於接到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則需照給。

三、未給資遣費






如果是前面(ㄧ)的解僱狀況,除了需預告外,另外還需付員工資遣費,許多雇主都以為自己可以用上述(二)直接開除而不需預告,所以也可以不需付遣散費,但老鄧說過,這部分實務上認定會比較嚴格,除非員工真的符合要件,否則很容易因錯用,除須補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外,萬一解僱不合法,還會被要求確認僱傭關係而補付該段時間工資,千萬要注意。

資遣費之多寡,由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 自9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3.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四、不開立離職證明書






1. 依法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也就是所謂離職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違反者罰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2. 其實沒有所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只有離職證明書,只是因為在此證明書中有一欄位為如果是牙助被資遣時(不是開除喔),可以勾選所為非自願離職這選項。




離職原因
(本欄僅可勾選一項)
一、非自願離職:
□關廠      □遷廠      □休業      □解散      □受破產宣告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一款   R二款  □三款   □四款   □五款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款  □二款  □三款  □四款  □五款  □六款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但書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
□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         日至        
二、□自願離職
三、□其他                           (勾選此項者,務必文字說明)



3.離職證明書最常使用的法律用途為,

(1)於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時,
    以提出「離職證明書」佐證勞工為「非自願離職」。

(2)則是佐證「非自願離職」以作為向雇主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之證據。



五、總結


緣起緣滅、好聚好散,其實絕大多數牙助都是牙醫師的好夥伴、好戰友,今天如果因為想離職、需離職或者不得不請她離職,基本上在勞基法的保障下,本來就有屬於牙助該擁有的權利,這些不會因院所情緒上主觀的反應及反射強烈與否,而有差異,因此過度的情緒摻雜來處理離職事情,往往在法律關係上會化簡為繁,在金錢給付上化少為多,特別是在資遣或開除的選項時,絕非以一時情緒激動而自以為有權直接開除,而未顧慮到勞基法所賦予牙助的權力,而且往往又因一時的激動,誤解、誤用、誤會法律之下,反而造成院所更多的糾紛與損失,雖然有時激動氣憤難免,但沒人叫你必須當下決定,等冷靜下來,再來好好思考相關法律程序,符合資遣,就該給預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該過離職證明書就開吧,我相信總有極少數很惡劣的員工,造成院所及其他人員困擾,但仔細想想,遇到這種人不是更應該照法律程序來走嘛?否則不就又掉到她的陷阱,讓自己更困擾或者更煩惱嗎?


好聚好散,不是示弱,只是想讓自己少些煩惱,有些煩惱總是因為強出頭,法律不會因為你強出頭就認為你有理,因為法律是講法的,雖然也會有情理考量,但真的不多。有時想想這些本來依法就事應該做的,就請照法律規定來。
醫療糾紛已經夠煩人了,更且那是自己無法掌控的,但勞資爭議卻是大多可以不需煩惱的,

只要你願意,依法行事,不要計較那麼多,就能好聚好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