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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30

分分飄墜的應付






依照勞基法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許多醫師應該會有這種困擾,門診工作結束時間是晚上10點,但有些牙助卻可能是動作較慢或其他原因,經常會延後至超過10點後才能完成規定工作,那麼此時超過的時間,依法應該算加班時間而x1.33,但明明診所已留足夠的工作時間,而且你也一直透過各種方式協助及告誡助理,但仍未見改善,面對如此問題,診所已到底該如何因應及處理方式,比較不會給自己找麻煩呢?以下有四個選項,你會選哪個?

1. 裝死不給加班費

2. 無奈只能依法給加班費

3. 直接fire

4. 以上皆非



選1者




這是直接挖洞給自己跳的最好範例之一,因為直接違法,無任空間轉圜。

另外有些醫師會說,本診所採責任制,因此牙助做完為止,沒有加班問題及困擾,這也是挖洞給自己跳的好範例。請注意,牙科助理的工作,到目前都不是勞基法上責任制的行業別,而且醫療保健服務業將於103年1月1日起全面排除勞基法責任制工時的適用,因此請別自己幫自己立法。

沒給請記得,被員工投訴,會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選2者


這是最沒爭議的選項,但卻也是診所最沒管理效果及最花冤枉錢的方式,因此只要你不在意錢,這是個花錢消災的好答案。



選3者


如果嫌診所太閒,這是個可以考慮的方式,而且你會因為助理的投訴,有以下打發時間的方式,


1. 如果沒給之前的加班費,可能會先被罰2萬元。

2. 直接fire後,員工會向勞工局投訴及申請調解,當然這時勞動局就這部分可能無法直接罰你,但他可以發動勞動檢查,此時希望你診所禁的起檢查,否則檢查不合格的罰鍰可能比資遣費多。

3. 員工可能透過法扶協助來向院所提起訴訟,如此一來診所除面對漫長訴訟程序外,還得至少再加上二個審級律師費,萬一不小心敗訴,除了該給的還是要給外,這段時間薪資更是得補給她,最後法律上她可能仍然還是你合法員工。

4. 助理不告也不投訴,但天天來診所吵,或在網路公布不利診所言論,你或許有許多方式因應,但就是煩不勝煩。



選4者


選這答案有兩種可能,一是不知怎麼辦,二是有更好辦法,老鄧也會選這答案,以下是老鄧的看法及作法。

1. 預先訂定診所工作規則(最好經由勞資會議同意,以昭公信與程序確認),並在助理應徵時,先給她看,願意配合,方錄用之,如有契約,將此工作規則當附件或本文,放入契約中,如無書面契約,則將此規則書面請其簽名,以確認同意知情。

2. 工作規則內容

法規雖未要求30人以下院所需訂定工作規則,但仍強烈建議,應在契約中直接將工作規則寫入或當附件,以免日後因工作規則模糊不清需解僱或懲處時,產生不必要之爭議。

再者勞動部對於開除或解僱的觀念,一直稟持應為雇主最後選項,因此希望雇主對於未達雇主條件的員工,應先採懲戒,調整職務、薪資或提供適當教育訓練與協助輔導,而避免採取最後之解僱手段,免於勞工頓時陷入失業困境。於是為達合法解僱員工,免適得其反,事與願違下,對於工作遲延,工作規則可考慮訂定如下,


「本院工作時間,皆經勞資會議通過及同意,絕對足夠員工所需,如員工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並離開院所者,超過時間之加班費,本院仍依法計算給付,但每次延遲除由資深助理個別輔導外,其每次延遲將扣除1/4或1/3每月之工作表現績效獎金(可將薪資計算拆開,另列底薪+績效獎金,其多少及比例,由院所自行調控,但仍屬薪資一部分),扣完為止,如連續兩個月扣完,或累積次數達六次,經溝通輔導後仍未改善而再犯者,表示無法達到本所要求,本院所得依法預告及給於資遣費解雇。」

3.對於因工作遲延需解雇一事,盡量不要以開除(不用預告及給資遣費)來處理,有些院所將未達標準列入工作規則列入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符合予不經預告之解僱情事,通常這會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容易被判無效而敗訴,預告及資遣費該給就給,不要自找不必要的麻煩。



分分飄墜的應付

其實牙助與牙醫師本是一體,都是為完成對病人的醫療而共同努力,絕大多數牙助也都是戰戰兢兢地在工作崗位上盡心盡力。但現實諸多法令規範,往往對於原本處理起來單純的事情,因為這些不盡符合現實的法規推波助瀾下,複雜化,也去人性化也,徒增許多不必要困擾。

「分分計較」其實不是牙醫師計較的重點,心態才是牙醫師在意的因素,因此對於極少數無法勝任、不能勝任或不願勝任的牙助,如何依法在保障她們權益,且能保護醫師自己不違法及兼顧自己的利益下,找出及做出最理想選擇及應對之法,是當前牙醫師該儘速及努力學習的課題,因此老鄧提出個人看法提供大家參考。


老鄧總希望牙助與牙醫師之間能如潘安邦這首歌般,「這紛紛飄墜的音符,滿握是溫暖滿心是愛」,而不是「這分分飄墜的應付,滿握是冰冷滿心是礙」。





2016/10/24

「有簽有保佑,沒簽有代誌」, 臨床上x光片使用之我見






臨床上有許多利用病人之x光片的機會,例如院內案例報告、院外案例分享或者教學需求等。有時雖未依法使用,不見得立即會有什麼爭議,但有些規範畢竟依法是很明確的存在,就跟著老鄧來一起看看對於x光片利用,到底有哪些應注意,哪些需以法為之,甚至乾脆是否在填寫病歷時,考慮一律讓病人簽署相關同意書,以絕後患。



X光片屬於病歷一部分


醫療法第67條則指出,「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 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其中檢查造影片,例如X光、超音波等,依衛福部函釋屬病歷一部分。



病歷如何合法利用


原則


1.不得洩漏

依照醫療法第72條及醫師法第23條,醫療機構、醫師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違反者醫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機構則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緩。

請注意,這兩條規定並無需依是否能辨識病人身份為要件喔,也就是說就算你利用的x光片就算無法辨識病人身份,依法而言,還是違反此兩條。



2. 不得為目的外利用

這是目前新修訂個資法所禁止的,也就是說以往有些院所將病歷個資當作宣傳該院所之管道,在舊法時期可以個資法第20條七款但書來操作,但現在已禁止,除非當初在蒐集時直接告知病人,並獲得其書面同意,否則禁止將病歷資料做目的外利用。


例外


104年底個資法修訂已將病歷歸屬特種資料後,病歷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因此對於病歷利用而言,除非,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X光片臨床上利用方式



1.科內或院內案例討論

原則上此部分優先適用屬醫療法及醫師法所規範(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為醫師執行業務所需之合理範圍,因此病歷資料使用上雖未規定須去識別(去識別乃指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但除非必要,還是以去識別化為優先考量方式,惟仍須遵守醫療法規定之保密義務。


2 發表於期刊、paper、或其他醫學刊物上

(1) 病人書面同意

這是最理想方式,甚至可在同意書上請人勾選願意揭露之程度,例如影像完全去識別化、部分去識別化或全都露,病歷個人資訊匿名或全去識別化等,如此便可將病歷資訊使用適法化。

但須注意當使用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皆為無效同意。


(2)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若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則法令同意其使用。

a.公務機關

基本上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故公立學校如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應屬個資法之公務機關,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公立醫院亦屬之。

b.學術研究機構

個資法中並未定義學術研究機構,但教育部有「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或許可參考。

至於一般學會或社團法人等牙醫師之組織,目前似乎並不符合該定義,日後或許透過案例或函釋解釋,方能更明確區別適用與否。


(3) 私人醫療院所

目前法令並未授權私人院所或個人得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使用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病歷資料。

因此對於私人院所或個人而言,最保險的方式還是取得病人書面同意後,才將該病歷資訊以其同意揭露之方式,投稿或發表於期刊或論文中,以免有違法之虞。



有簽有保佑,沒簽有代誌


臨床上之x光片使用或許無法辨識是何人,而且就算違反個資法,只要「非意圖營利」,便不會遭受刑法追究,原則僅以民事損害賠償主。

但不要忘記醫療法與醫師法之規定,卻未以能否辨識為要件,因此只要相關單位追究(通常是有人檢舉啦),便有遭罰鍰之可能,因此還是以取得病人書面同意為最根本,方是良策,以絕後患,因為有簽有保佑,沒簽可能有代誌。

「有簽有保佑,沒簽有代誌」, 臨床上x光片使用之我見






臨床上有許多利用病人之x光片的機會,例如院內案例報告、院外案例分享或者教學需求等。有時雖未依法使用,不見得立即會有什麼爭議,但有些規範畢竟依法是很明確的存在,就跟著老鄧來一起看看對於x光片利用,到底有哪些應注意,哪些需以法為之,甚至乾脆是否在填寫病歷時,考慮一律讓病人簽署相關同意書,以絕後患。



X光片屬於病歷一部分


醫療法第67條則指出,「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 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其中檢查造影片,例如X光、超音波等,依衛福部函釋屬病歷一部分。



病歷如何合法利用


原則


1.不得洩漏

依照醫療法第72條及醫師法第23條,醫療機構、醫師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違反者醫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機構則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緩。

請注意,這兩條規定並無需依是否能辨識病人身份為要件喔,也就是說就算你利用的x光片就算無法辨識病人身份,依法而言,還是違反此兩條。



2. 不得為目的外利用

這是目前新修訂個資法所禁止的,也就是說以往有些院所將病歷個資當作宣傳該院所之管道,在舊法時期可以個資法第20條七款但書來操作,但現在已禁止,除非當初在蒐集時直接告知病人,並獲得其書面同意,否則禁止將病歷資料做目的外利用。


例外


104年底個資法修訂已將病歷歸屬特種資料後,病歷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因此對於病歷利用而言,除非,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X光片臨床上利用方式



1.科內或院內案例討論

原則上此部分優先適用屬醫療法及醫師法所規範(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為醫師執行業務所需之合理範圍,因此病歷資料使用上雖未規定須去識別(去識別乃指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但除非必要,還是以去識別化為優先考量方式,惟仍須遵守醫療法規定之保密義務。


2 發表於期刊、paper、或其他醫學刊物上

(1) 病人書面同意

這是最理想方式,甚至可在同意書上請人勾選願意揭露之程度,例如影像完全去識別化、部分去識別化或全都露,病歷個人資訊匿名或全去識別化等,如此便可將病歷資訊使用適法化。

但須注意當使用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皆為無效同意。


(2)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若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則法令同意其使用。

a.公務機關

基本上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故公立學校如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應屬個資法之公務機關,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公立醫院亦屬之。

b.學術研究機構

個資法中並未定義學術研究機構,但教育部有「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或許可參考。

至於一般學會或社團法人等牙醫師之組織,目前似乎並不符合該定義,日後或許透過案例或函釋解釋,方能更明確區別適用與否。


(3) 私人醫療院所

目前法令並未授權私人院所或個人得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使用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病歷資料。

因此對於私人院所或個人而言,最保險的方式還是取得病人書面同意後,才將該病歷資訊以其同意揭露之方式,投稿或發表於期刊或論文中,以免有違法之虞。



有簽有保佑,沒簽有代誌


臨床上之x光片使用或許無法辨識是何人,而且就算違反個資法,只要「非意圖營利」,便不會遭受刑法追究,原則僅以民事損害賠償主。

但不要忘記醫療法與醫師法之規定,卻未以能否辨識為要件,因此只要相關單位追究(通常是有人檢舉啦),便有遭罰鍰之可能,因此還是以取得病人書面同意為最根本,方是良策,以絕後患,因為有簽有保佑,沒簽可能有代誌。

2016/10/5

告知前中後,麻煩手中握






告知或告知同意,相信是大家非常耳熟能詳的事情,而且也知道照理說要先告知或者需得病人同意才能開始醫療行為,但真正臨床上面對醫療行為時,卻往往就不是這麼一回事,有時沒告知、有時事後告知、或者有時事中才告知,告知時點的差異,對於告知效果與該負責任輕重,也許差之毫釐,但往往卻失之不只千里了,老鄧就用以下的例子來說明。


病人因牙齒過度咬合、夜間嚴重磨牙,故造成牙齒嚴重磨損而飽受牙齒敏感之苦,因此前來診所求診,經醫師診斷後,建議病人做牙套(先不論這種建議是否適當)來改善敏感問題,此時身為牙醫師的你,對於以下三種告知時間點及內容,你會選擇哪一個?



告知在治療前


先告知病人可以處理的選項及其優缺點,然後讓病人自己選擇,如果病人最後選擇做牙套,除了在病歷記載和假牙同意書簽名外,最好必須再度提醒病人,可能會有以下兩種狀況

1. 因為牙齒原本已嚴重磨耗,因此在磨牙的過程,可能因為齒量所剩太少,造成牙髓暴露(神經跑出來)時,便可能需要先經根管治療(抽神經)後,再完成牙套製作。

2. 如果未影響神經,但如果牙齒量不足夠牙套修型厚度,也許在裝戴牙套時,為避免假牙厚度太薄造成強度不足,或許得修磨一下對咬的自然牙,來獲得假牙足夠厚度及適當的咬合位置,此時有的病人對咬牙會有短暫敏感現象出現,但通常經過一些時間會恢復。



告知在治療中


因為事前僅告知病人做假牙這選項外,其他也就沒多說,病人當然也沒多問,結果當在裝置假牙時,這才發現假牙再修下去可能會破洞,於是當下告訴病人此情形,並且告知他為達到假牙可裝置之結果,需要調整對咬自然牙來獲得足夠空間裝牙,否則假牙太薄會破掉,病人當下或許有些疑慮,此是牙醫師通常會被出一套經典台詞,這是醫療常規,而且教科書上也是都這樣寫的,這種處置方式是合法合理的處理模式,此時病人能說什麼?不嗎?還是默默的同意,因為頭都洗下去了,於是在真牙、假牙彼此爭空間中,假牙終於完成黏著上去。


治療後仍未告知


從一開始做假牙,試假牙、修對咬,裝上假牙完成黏上後,通通沒告知病人這回事,事後連再補告知的想法,更是連一絲絲的念頭也沒飄進腦中,覺得作假牙本來就是這樣啊,做了不夠空間,當然磨對咬,要不然勒?就算事後有問題,也是正常啊,本來做假牙就有可能會這樣,那是病人的問題,我又沒錯。


如果給大家選,我想大多醫師都會正義凜然的選治療前就應告知這個選項,但實務及臨床上看到最多的卻是治療中才告知或甚及治療後還不告知的狀況,特別是治療中。不管在調解或處理醫療糾紛時,對於這類狀況,因調對咬牙事後造成病人對咬牙敏感,甚至敏感到無法使用,或者病人質疑,為何要修真牙相關問題時,最常聽到醫師義正詞嚴,神情肅穆的解釋說,為避免假牙破裂,即獲得足夠空間裝假牙,當然只好調對咬牙,書上或老師都是這麼教的,我是照規定處理的,當然沒有錯,但真的沒有嗎?


其實面對這類問題時,醫師只說對了一半,對於空間真的不足,而得修型對咬牙的狀況,雖然教科書或許有提到,但這是有前提的。前提是,你在擬定治療計畫時已可以預見且知道,在作假牙時這空間有可能會有一些不足,而有機會得需要調整對咬牙,並且你也告知病人其他治療計畫優缺點,病人最後自願選擇了這項治療模式,並在病歷或假牙同意書上簽名,確認了解可能會有此情況下,你才有資格及條件,因空間不足調對咬自然牙,因為你充分告知及說明,並得病人事先同意。


也許又有醫師說,可是我在裝假牙時要調之前有先告知且獲得他同意啊,請注意,這種告知及同意是有瑕疵的,1.病人當下沒有足夠時間決定與理解目前真正狀況2.你此時告訴病人,這種調整方式是合乎書上寫的或老師教的,但你沒告訴病人,這是你造成的,因為本來這種類型嚴重磨牙的病人,就是因為珐瑯植被磨耗太多才敏感,你如果又建議她做牙套,一磨下去,本來空間就會有不足的可能,但這一切原先是可避免的,除非病人一開始瞭解其可能後果並堅持要做假牙。3.有多少病人當下能夠不同意嗎?


勿導因為果


請記得,許多醫師在抗辯自己的醫療行為合乎一般醫療準則或常規時,常常倒因為果,就像此例,如果你只看結果,而且把它當原因,自己當然覺得在這狀況下,只有調對咬才能解決,怎麼會有錯,但醫師有沒想到一件事,此事一開始你就疏忽忘了提醒病人或自己注意,當選擇做假牙時可能的問題,因為病人如果事先知道可能要調對咬自然牙、調完後會有可能會敏感或咬起來有機會造成更酸,他便有可能會拒絕你的建議處置方式,這才是真正的因,許多醫師真的都漏了注意這段,而一直只討論果,倒因為果,當然常常鬼打牆。


做假牙時的告知前、中、後,不同的選擇,極有機會讓自己本來可能完美的療程,蒙上一層超不確定且危險的陰影,適當的選擇你該做的,你才能掌握會造成麻煩的可能,而不是可能被麻煩掌握。



2016/10/1

受僱醫師系列(ㄧ)資料篇 我做的病人並不就等於病人的一切就是我的,從受僱醫師談起






近來常有醫師詢問有關診所受僱醫師要離職時,會發現不管明拿或暗取病人的病歷、x光片、照片、齒模或其他相關個資等問題,對於明拿者,受僱醫師認為病人是他做的,所有資料他當然有權處理及使用,而對於暗取者,雖不是明拿,但實際上還是取得病人相關就醫資訊,進而造成診所許多困擾。



今天先針對受僱醫師(先不談合夥醫師)、病人及院所間,就看診資料歸屬的問題與處理,來說說老鄧的看法。

醫療契約成立於診所與病人間,非受僱醫師與病人。



當病人C前來甲診所就醫,雖然由受雇醫師B為其看診,但其醫療契約並非存在病人C與受雇醫師B之間,而是存在甲診所與病人C之間,也就是當面對病人對受雇醫師B提出民事訴訟時,法院通常是會要診所也就是負責醫師A(僱用人)必須先為這契約之相關民事問題或賠償負責,而非受雇醫師B。那B醫師不用負責嗎?因為B醫師在法律上屬受僱人,當A依法賠償完病人C後,可就所賠償之金額如何分擔再與B協商(除非當初受僱時有先講好賠償比例),若協商失敗,則只好依訴訟方式再解決,但A不能以B應負全部責任為由而拒絕賠償C,或只願意賠償多少比例。

就診資料原則歸屬診所


受僱醫師在診所所看的病人,其所有就診紀錄資料、x光片、照片、模型等皆因醫療契約存屬診所與病人間,且是院所依法取得,因此這些就診資料所有權應屬診所所有,並非病人是你看的,這些資料就是屬於你擁有且可自由處分、處理及利用。


就診資料外洩,診所可能責任



1. 醫療法規定,院所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否則會被罰,5萬起跳,最高罰至25萬元整。請注意違反這條除了罰院所外,誰洩漏的也會被罰一樣金額。

2. 個資法有規定,院所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違反者,院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另外院所負責醫師,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老鄧的看法


1. 院所如欲使用病人個資(例如照片、x光片、照片模型等),一定要事先徵得病人同意及簽署同意書。

2. 如果受僱醫師個人欲使用病人個資,除非當初1.之同意書內容已包括提供受僱醫師使用知用途與方式,否則應請受僱醫師與病人再簽署一份包含使用用途及目的之同意書,當然理論上因相關個資所有權屬於診所,同時應經診所同意。

3. 院所請就病歷等個資防範部分訂定適當安全措施的計畫,例如病歷存取權限,x光和照片之存放及取用等,萬一診所個資被牙助和雇用醫師明拿或暗取,而遭病人檢舉時,至少要有書面計畫可提供相關單位稽核及說明。

4. 院所為免受僱醫師日後有類似行為,且為證明負責醫師已盡防止義務,應在雇用時書面約定告知,有關院所病人個資、病例、臨床資料,未得院所同意前,禁止擅自攜出、下載、引用,違者依法究辦並負責賠償損失。

5. 對於病歷、x光片及檢查相關紀錄等,因本就屬廣義病歷一部份,其所有權當然屬院所,並不會屬於受僱醫師外,但對於臨床照片則會因處理模式不同,其所有權歸屬會有不同。針對臨床上所拍攝病人照片,衛福部有函釋說明,除非拍攝之前已告知病人此照片為做教學或研究使用,並得其書面同意,則此時照片便不屬病歷一部份,便可屬醫師個人所有(但使用須符合用途及規範),要是沒有上述程序,此照片便屬病歷一部份,則所有權便屬診所。






現在社會關係或許已不像以往單純善良,為了避免日後不必要的糾紛及困擾,在僱用醫師之初把醜話先說在前頭,也許感覺起來好像傷感情、不信任,但事歸事、人歸人,人事不先分清楚,最後一定會變成是人的問題。

我做的病人並不就等於病人的一切就是我的,從受僱醫師談起






近來常有醫師詢問有關診所受僱醫師要離職時,會發現不管明拿或暗取病人的病歷、x光片、照片、齒模或其他相關個資等問題,對於明拿者,受僱醫師認為病人是他做的,所有資料他當然有權處理及使用,而對於暗取者,雖不是明拿,但實際上還是取得病人相關就醫資訊,進而造成診所許多困擾。



今天先針對受僱醫師(先不談合夥醫師)、病人及院所間,就看診資料歸屬的問題與處理,來說說老鄧的看法。

醫療契約成立於診所與病人間,非受僱醫師與病人。



當病人C前來甲診所就醫,雖然由受雇醫師B為其看診,但其醫療契約並非存在病人C與受雇醫師B之間,而是存在甲診所與病人C之間,也就是當面對病人對受雇醫師B提出民事訴訟時,法院通常是會要診所也就是負責醫師A(僱用人)必須先為這契約之相關民事問題或賠償負責,而非受雇醫師B。那B醫師不用負責嗎?因為B醫師在法律上屬受僱人,當A依法賠償完病人C後,可就所賠償之金額如何分擔再與B協商(除非當初受僱時有先講好賠償比例),若協商失敗,則只好依訴訟方式再解決,但A不能以B應負全部責任為由而拒絕賠償C,或只願意賠償多少比例。

就診資料原則歸屬診所


受僱醫師在診所所看的病人,其所有就診紀錄資料、x光片、照片、模型等皆因醫療契約存屬診所與病人間,且是院所依法取得,因此這些就診資料所有權應屬診所所有,並非病人是你看的,這些資料就是屬於你擁有且可自由處分、處理及利用。


就診資料外洩,診所可能責任



1. 醫療法規定,院所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否則會被罰,5萬起跳,最高罰至25萬元整。請注意違反這條除了罰院所外,誰洩漏的也會被罰一樣金額。

2. 個資法有規定,院所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違反者,院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另外院所負責醫師,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老鄧的看法


1. 院所如欲使用病人個資(例如照片、x光片、照片模型等),一定要事先徵得病人同意及簽署同意書。

2. 如果受僱醫師個人欲使用病人個資,除非當初1.之同意書內容已包括提供受僱醫師使用知用途與方式,否則應請受僱醫師與病人再簽署一份包含使用用途及目的之同意書,當然理論上因相關個資所有權屬於診所,同時應經診所同意。

3. 院所請就病歷等個資防範部分訂定適當安全措施的計畫,例如病歷存取權限,x光和照片之存放及取用等,萬一診所個資被牙助和雇用醫師明拿或暗取,而遭病人檢舉時,至少要有書面計畫可提供相關單位稽核及說明。

4. 院所為免受僱醫師日後有類似行為,且為證明負責醫師已盡防止義務,應在雇用時書面約定告知,有關院所病人個資、病例、臨床資料,未得院所同意前,禁止擅自攜出、下載、引用,違者依法究辦並負責賠償損失。

5. 對於病歷、x光片及檢查相關紀錄等,因本就屬廣義病歷一部份,其所有權當然屬院所,並不會屬於受僱醫師外,但對於臨床照片則會因處理模式不同,其所有權歸屬會有不同。針對臨床上所拍攝病人照片,衛福部有函釋說明,除非拍攝之前已告知病人此照片為做教學或研究使用,並得其書面同意,則此時照片便部署病歷一部份,便可屬醫師個人所有(但使用須符合用途及規範),要是沒有上述程序,此照片便屬病歷一部份,則所有權便屬診所。






現在社會關係或許已不像以往單純善良,為了避免日後不必要的糾紛及困擾,在僱用醫師之初把醜話先說在前頭,也許感覺起來好像傷感情、不信任,但事歸事、人歸人,人事不先分清楚,最後一定會變成是人的問題。